(2017)川19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登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登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665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川,系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正式职工。被告:刘登雄。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登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登雄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5.06元,约定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登雄在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凤分社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除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贷款系统从借款人关联账户中扣收本金44.94元和于2010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45.34元外,至今被告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登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登雄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贷款34000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登雄与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凤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叁万肆仟元(小写34000元),月利率7.2‰,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约定:贷款用途为经商。2009年3月23日,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登雄放款34000元,除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贷款系统从借款人关联账户中扣收本金44.94元和于2010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45.34元外,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2月和2015年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平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登雄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付息,且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刘登雄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登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3955.06元及利息(以本金33955.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从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刘登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冉家毅人民陪审员 李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