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与于连池、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于连池,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827号原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忠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池,男,1966年生。第三人: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春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连池、第三人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和、被告于连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坐落于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其所占用的2.94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8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畜牧养殖小区经营,原告将其中的2.94亩土地,与被告签订为期10年的养殖经营合同,合同到期后,2012年7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被告至今不返还土地,造成原告无法将土地返还给土地所有者第三人,而每年按每亩400元给第三人赔偿土地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我占用土地属实,但不是2.94亩,应该是2.77亩,一直没实际测量过,所以应实际测量为准,每亩400元赔偿合理,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至今未与我协商怎么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为我提供养殖用草地和每亩补助我30元草籽款,没有履行;另外我与土地所有者第三人,因承包荒地一事存在纠纷,第三人欠我土地和费用一直没给我解决,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我占用的土地。第三人称:被告占地亩数是村里组织丈量的,是2.94亩,并且村里有账目记载,这些地都是村里其他村民的土地,被告未退还此土地,其他村民没有地,镇里这几年都是按每亩400元给村民发的赔偿款,现在村民要地。另外被告所说与村里有其他纠纷一事,村里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发展农村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2002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开发王千村畜牧养殖小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租用第三人的土地,其中的2.94亩无偿提供给被告建两个养殖单元经营养殖业,并无偿为两个养殖单元提供红砖6万块,经营期限10年,提供5年每亩30元的草籽补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异议。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此土地返还,期间原告按每亩400元向第三人赔偿损失58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开发王千村畜牧养殖小区协议书,证明土地使用期限已到及原、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村委会组织丈量土地情况,证明被告占地2.94亩。被告认为丈量土地时,没有通知其到场,故对丈量结果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该地丈量时,虽然被告未到场,但丈量的结果和村里账目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使用土地亩数一致,本院对此证据应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开发王千村畜牧养殖小区协议书,证明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供200只羊的养殖用草地及5年每亩30元的草籽补助,另外合同到应该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对5年每亩30元的草籽补助,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其他的合同中并无约定,第三人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在土地使用到期后张贴的通知,证明到期后的这五年,原告已经将此土地分给其他村民了。原告对此通知无异议,认为此通知证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与第三人的荒地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占用被告承包的荒地和费用,在该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返还现在养殖占用的土地。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其证明的目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签订的开发王千村畜牧养殖小区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土地如何返还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开发王千村畜牧养殖小区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占用该土地,显然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侵犯原告的权利,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土地如何返还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所以只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仍占用五年,原告为此赔付第三人村民每年每亩400元损失一节,被告对土地每年每亩400元损失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第三人存在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故本院对此辩解不能采纳;被告其它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依据协议书提出,原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五年每年每亩30元给被告的草籽补助一节,原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节可采纳。第三人所称,符合本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铁岭县蔡牛镇王千总堡子村其养殖所占用的2.94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二、被告于连池赔偿原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逾期占地五年损失5800元(每年每亩400元)。三、原告铁岭县蔡牛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于连池五年每亩30元草籽补助款44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连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