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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广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1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何广贵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5年8月5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乐至县。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戴坦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广贵分别在本市濛阳镇蔬菜市场“蜀友商务酒店”门口、水果市场3号棚3B-14、16号摊位处,将被害人罗仕光、马会平堆放在该处281个水果筐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092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何广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广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广贵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何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电瓶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何光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