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绍国与刘通、薛晓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国,刘通,薛晓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34号原告:李绍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晓岚,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李绍国与被告刘通、薛晓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绍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刘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薛晓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李绍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数额变更为17252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刘通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垂杨镇东口时驶入逆行道,与对行的李保家无证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保家死亡,刘通、冀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绍国、李绍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绍国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绍国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2-8肋骨及左侧1-6肋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颌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左上眼睑皮肤裂伤;5、头面部皮肤擦伤;6、腹壁软组织损伤;7、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绍国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967.99元。本次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家负次要责任,李绍国、李绍福无责任。经查,刘通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薛晓岚,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刘通和车辆所有人薛晓岚应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冀E×××××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7份,新河县同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各1份,新河县同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9、10月份工资发放表各1份,李绍国、李连英户籍页2页。被告刘通辩称,1、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刘通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被告薛晓岚辩称,1、刘通是借用我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本事故应由刘通承担,与我无关。2、在我名下的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原车号为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次事故驾驶人为无证酒后,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过户时未书面告知我公司,作出过户批改,我公司对实际车主没有告知义务,假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对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的追偿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通无证醉酒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垂杨镇东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保家无证驾驶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保家死亡,刘通受伤,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李绍国、李绍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家应负次要责任,李绍国、李绍福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绍国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1、右侧2-8肋骨及左侧1-6肋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颌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左上眼睑皮肤裂伤;5、头面部皮肤擦伤;6、腹壁软组织损伤;7、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8、胸腺瘤?;9、右肾挫伤;10、右肺下叶脉挫伤;11、右侧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11967.99元。出院后李绍国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绍国:1、双侧13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捌级;2、误工11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晓岚,该车辆是其2016年9月份从南宫二手车市场购买所得,原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冀E×××××。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李绍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67.99元,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后,对医疗费11967.9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2天=2200元,三被告均称应按邢台地区现行标准50元/天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月÷30天×50天=6000元,护理人员李连英系原告妻子,三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原件在原告手中,不具有真实性,且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只注明月份,未写明年份,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字,且均无扣税证明,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21987元/年÷365天×50天=3012元。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10天=6626.2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26.2元予以支持。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均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987元/年×20年×30%=131922元,三被告均辩称应按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通、薛晓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210.7元,因原告的住所距就医地仅20余公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与就医地不符,无法认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均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捌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020.19元,由道路事故认定书,冀E×××××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绍国、李连英户籍页及庭审质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9352.2元,以上共计99352.2元。被告薛晓岚称被告刘通借用其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责任应由刘通承担,与其无关,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晓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薛晓岚,薛晓岚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薛晓岚为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晓岚将其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借与无驾驶资格并醉酒的被告刘通使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通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刘通、薛晓岚共同赔偿原告(1967.99元+1200元+1400元+1100元)5667.99元×70%=3967.6元。被告刘通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人饮酒、无证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刘通系无证醉酒驾驶,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无证酒后,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该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刘通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352.2元。二、被告刘通、薛晓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67.6元。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通、薛晓岚担负1183元,原告李绍国担负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通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