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宁与被告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于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59号原告:马宁。被告:于宝华。原告马宁与被告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宝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期归还借款本息3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要求借款延期二年偿还,原告未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宁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