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湘龙、陈文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湘龙,陈文贤,陈东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083号申请人: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东方大厦1308号。法定代表人毛爱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王湘龙,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陈文贤,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陈东升,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湘龙、陈文贤、陈东升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王湘龙、陈文贤、陈东升价值46.2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湘龙、陈文贤、陈东升价值46.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