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兰会、张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会,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兰会,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11月8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会、张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兰会、张建住进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富丽社区碧山旅社,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兰会、张建骑摩托车到安陆市府东南路路口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建负责在外围接应,被告人张兰会以过早为由进入被害人魏某1经营的早点部内寻找财物时,发现货架上有一个装有红色钱包及手机的黑色塑料袋,遂到早点部对面路边暗中观察并伺机作案。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在早点部门前路段相互联络和配合,后趁被害人魏某1夫妇忙碌之机,被告人张兰会进入早点部内迅速将装有670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及一部华为手机的黑色塑料袋偷出门外,乘上被告人张建早已启动的摩托车逃回旅社。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为手机的鉴定价值为150元。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兰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兰会、张建住进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富丽社区碧山旅社,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兰会、张建骑摩托车到安陆市府东南路路口附近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建负责在外围接应,被告人张兰会以过早为由进入被害人魏某1经营的早点部内寻找财物时,发现货架上有一个装有红色钱包及手机的黑色塑料袋,遂到早点部对面路边暗中观察并伺机作案。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在早点部门前路段相互联络和配合,后趁被害人魏某1夫妇忙碌之机,被告人张兰会进入早点部内迅速将装有670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及一部华为手机的黑色塑料袋偷出门外,乘上被告人张建早已启动的摩托车逃回旅社。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为手机的鉴定价值为150元。被盗款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兰会、张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3.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兰会、张建作案现场路段视听资料;5.物价鉴定意见;6.证人夏某、王某对被告人张建的辨认及被告人张兰会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华为手机的销售专用票、被告人张兰会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兰会、张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兰会、张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兰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兰会、张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兰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兰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孙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