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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孝松、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松,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红伟,系该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关,男,汉族,住孟津县,系该社区居委会监督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周,男,汉族,住孟津县,系该社区居委会委员。上诉人刘孝松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袋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孝松,被上诉人常袋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关、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孝松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至2016年救助爱心款,此后每年按照1200元标准于每年8月底前向上诉人支付,直至上诉人生命终结;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解决刘孝松所提出的问题的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刘孝松身患癌症申请救助的问题,由于村集体经济薄弱无能为力,协调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每月为刘孝松救助爱心款100元,直至生命终结。每年8月底到常袋村委会领取全年救助爱心款1200元,刘孝松此后不得借任何理由与盛隆钨钼有限公司纠缠,双方无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上诉人于每年8月底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全年救助爱心款1200元,而并非是去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处领取。虽然救助爱心款实际给付人是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但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爱心救助问题是否跟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是否与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另行达成协议,是否拿到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给付的救助爱心款,上诉人对这些情况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否收到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给付的救助爱心款,法院也没有要求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到法院说明情况,对于爱心救助款现阶段在谁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部分事实,也就无法给上诉人一个合理并且能接受的解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曲解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爱心救助款的支付主体为案外人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协调人、经手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处领取爱心救助款,一审法院是故意曲解合同相对性,片面理解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刘孝松所提出的问题的协议书》中第三项。上诉人与案外人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协议约定,根本无法直接向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爱心救助款,协议书约定是上诉人每年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全年救助爱心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既然合同签订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且合同中也约定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全年爱心救助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认定为爱心救助款的给付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爱心救助款的事实并没有查清,在适用法律上也故意曲解,导致产生错误的结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袋社区居委会辩称:每月100元的爱心救助款应由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只是中间协调人,因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再支付该爱心救助款。刘孝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自2013年开始起算,每年按650斤小麦/亩的市场价支付土地流转补偿款,并于每年8月底支付救助爱心款1200元,直至生命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常袋社区居委会将总计100余亩的集体土地统一租赁流转给案外第三方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力天公司按照约定每年将地租(根据小麦折价计算)付给被告,被告再通过村民小组将款项向村民逐户发放。2013年8月28日,在常××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长刘无畏”、民调主任刘武献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其所在小组时任组长杨兆关签订《关于解决刘孝松所提出的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镇村有关领导包村民警、村民组长及刘孝松等参加,召开联席会议,对刘孝松所提问题讨论和研讨达成以下共识:一、刘孝松所开6亩荒地收益分配问题,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荒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开垦付出了劳动,因此,刘孝松开垦的6亩荒地,其中4亩收益归集体,2亩收益归刘孝松本人;三、关于刘孝松身患癌症申请救助的问题,由于村集体经济薄弱无能为力,协调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每月为刘孝松救助爱心款100元,直至生命终结,每年8月底到常袋村委会领取全年救助爱心款1200元,刘孝松此后不得借任何理由与盛隆钨钼有限公司纠缠,双方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及11村民小组补签《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刘孝松有责任田2亩,每年每亩650斤小麦,共计1300斤小麦,常袋村11组每年7月10日前按市场价付于刘孝松;租赁期限为17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尾部加盖有被告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曾按照约定履行过1年的小麦折价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力天公司每年根据与常袋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650斤小麦/亩/年的数量,按照当年郑州商品交易所小麦市场价的单价,将地租折合现金兑付给村委,但除双方认可的1年外,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如其履行支付义务。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称的“6亩荒地”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确无异议,而协议中对原告开垦荒地的事实、开垦面积、收益分配比例、分配标准等予以明确,同时,被告亦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补偿款(2亩,650斤小麦/亩,按当年市场价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爱心救助款,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案外第三方公司,被告村委仅是协调人、经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刘孝松支付自2013年至2016年间的土地流转小麦折价款(面积为2亩,650斤小麦/亩,按当年市场价计算),此后每年按照上述标准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刘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关于解决刘孝松所提出的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救助爱心款的支付主体为洛阳盛隆钨钼有限公司,常袋社区居委会负责进行协调,并经手发放。故刘孝松要求常袋社区居委会直接承担支付救助爱心款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常袋社区居委会应关爱村民,积极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调义务,重视对刘孝松生活困难情况的救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孝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