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XX文、刘粉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XX文,刘粉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号。负责人:贾志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武川县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刘粉白,武川县自来水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诉被告XX文、刘粉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刘粉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751.57元,利息人民币53847.36元,罚息人民币2842.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请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人民币241441.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信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账号×××、卡号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信用额度款,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还款罚息率月百分之五,刘粉白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暂截止2017年2月17日已逾期564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4751.57元,利息人民币53847.36元,罚息人民币2842.94元,共计24144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XX文、刘粉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XX文向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被告XX文购买汽车(汽车品牌为吉普大切诺基),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70000元,被告XX文支付首付款370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XX文申请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申请办理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990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业务;被告XX文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分期手续费为37375元。《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约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全额还款的,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还约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第一条第六款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XX文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其中《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再查明,被告刘粉白签署了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知晓并同意被告XX文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文与被告刘粉白系夫妻关系。被告XX文办理的分期还款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起共36期,每期应还款8305.56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XX文尚欠本金184751.57元,利息53847.36元。本院认为,被告XX文申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文偿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利息已具补偿性质,罚息的收取实质上给予借款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粉白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文、刘粉白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刘粉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51.57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产生的利息53847.36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之和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22元,由被告XX文、刘粉白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