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顺、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顺,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王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军,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王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新、被上诉人王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王顺、王成赔偿养殖基地460米围墙损失17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上诉人建设期间,王顺、王成伙同他人推翻上言诉人围墙,造成重大。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但超过诉讼时效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法院起诉向公安局报案他们互相推责不理。被上诉人王顺、王成辩称,1、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在北滩镇中滩村违法占地建奶牛场,被上诉人父亲阻止被万永新打伤,上诉人将其建在自家地上的一段围墙推倒,其余围墙是村社其他人推倒的。万永新殴打家父和被上诉人推倒围墙发生在2013年6月,不是一审起诉的2013年8月,也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7月。上诉人建造的奶牛场围墙总长度约100米,不是上诉人一审中诉讼的380米或上诉中所述的460米。2、上诉人违法占地引发的纠纷包括殴打被上诉人父亲、推倒围墙等所有纠纷,均在2013年7月由当时的北滩乡(现为北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3、上诉人将已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纠纷在时隔三年后向人民法院诉讼,实属无理取闹。4、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顺、王成赔偿所推倒的围墙380米的经济损失174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6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公司奶牛养殖基地的墙体于2013年8月份被二被告推倒。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围墙是由二被告带领人推倒的;其次,无法证明该照片于2013年8月7日拍摄,也不能证明该照片就是纠纷发生的现场实拍情况。证据(2)土地权属证明共8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公司建造奶牛养殖基地所用土地的权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是原告在该争议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申请办理的,在调解之前原告属于违法占用。证据(3)靖远县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所发的靖公益林办函字[2012]29号文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占用被告的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所盖章为公司公章,且时间上有很大的出入,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证明目的:证明该争议已经过北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正,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证据(2)北滩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成与万永新土地纠纷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推倒围墙一事已经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内容及形式均不属实。证据(3)北滩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2份及靖远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占用土地是违法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墙体系二被告所推倒。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原告陈述被告侵权之日为2013年8月7日,此时已经知道公司权利被侵害,故应在2015年8月7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甘肃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万永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和2013年11月12日的民事诉状两份,陈述是同时向靖远县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提交了署名”万永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报案材料一份,并陈述是同时向靖远县公安局反映公安局不查处;提交署名万永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7月14日致靖远县公安局的申诉书复印件两份,分别有尚立军、张明瑞的审批内容和签名;2017年3月27日给甘肃省信访局的信件一份,2017年3月29日甘肃省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这六份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民事诉状和报案材料无相关部门回应文件,无法证明已起诉或报案,其余材料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和报案材料是自己制作,仅此不能证明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局报案;其余材料虽有相关人员签署意见,但距其陈述的侵权之日已远超两年。被上诉人有一审答辩和庭审中除了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即提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按照查明的事实并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向国审判员  张生国审判员  陶作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