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翟高社,系李某某亲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高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时30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停车等信号灯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车辆被撞后经济源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19028元,另支出测检费700元、定损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26328元。车主李某某将车借给醉酒的马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李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26328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借给马某某车辆时,马某某没有喝酒,其不知道马某某酒后驾车,不应当赔偿李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醉酒驾驶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于2017年6月22日1时30许酒后驾驶该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停车等信号灯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在事故现场东侧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U×××××号牌轿车损失19028元,李某另支出测检费700元、定损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21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视频资料,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失意见书,相关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632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明知马某某饮酒仍将肇事车辆借给马某某驾驶,即其不能证明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10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