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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吴庆辉与吴光龙、陈贵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辉,吴光龙,陈贵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342号原告:吴庆辉,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文,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光龙,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被告:陈贵芳,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源,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庆辉诉被告吴光龙、陈贵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文、肖威,被告陈贵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源,被告吴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雇佣受伤致残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180天×2570元/月=7712元)、护理费(90天×110/天=9900元)、营养费9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5434×20×0.1=10868元)、后续治疗费1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6×0.25=8151元)等共计92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起到被告吴光龙承包建设位于都匀××××水族乡社区服务中心旁的陈贵芳新建房屋工地打工,2014年5月6日下午在使用起重机吊砖的过程中从三楼摔下来受伤,随后被告吴光龙与被告陈贵芳联系车辆送我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3天,住院治疗费合计77168.42元,减去合医报销37503.13元,自付医疗费用39665.29元,住院期间,被告吴光龙与被告陈贵芳来看过我一次,之后就再也没有来过,我在住院期间的照顾、护理工作一直由家人操持至出院,因屋里承担后续的治疗费用,现仍在家中养伤,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劳动,原告到被告吴光龙承包的房屋建设工地打工两个多月的时间,雇主是吴光龙,受益人是陈贵芳,至于吴光龙与陈贵芳之间有什么书面约定我不知道,但我受吴光龙雇佣到陈贵芳家做工而受伤是客观事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光龙辩称,事发时,被告并没有叫原告做事情,而是原告喝酒后自己去做的,因此不同意再赔偿损失。被告陈贵芳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工劳务关系,被告陈贵芳与被告吴光龙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吴光龙负责包工、包料(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自行负责,与被告陈贵芳无关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人员雇佣、工程进度、劳务安排均由吴光龙安排,故原告因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吴光龙之间存在雇工关系,其双方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就劳务报酬等协商一致,原告才到工地参与施工的,在原告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我给其2000元进行经济帮助;三、原告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贵芳家的新建房屋第一层平顶刚完成浇注、还在保养期间内,尚未达到在第二层施工的条件,故并未施工。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吴光龙与原告在另一处建房,中途就餐期间其酒后私自爬到被告陈贵芳新建第一层楼上,并在其他人劝说下仍执意要打开吊机自行操作,并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和后果具有最基本的预判,现原告酒后且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亦具有较大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与被告陈贵芳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陈贵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工劳务关系,且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与被告陈贵芳与吴光龙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用19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贵芳为新建房屋,与被告吴光龙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约定被告陈贵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己的五间房屋修建发包给被告吴光龙建设,双方还就定金、安全事故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吴庆辉与被告吴光龙约定报酬后受雇到该工地参与修建;2014年5月6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起重机进行吊砖时,从楼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C3型);2.左尺骨远端骨折(C1型);3.双臂软组织挫裂伤;受伤当日原告即办理入院手续,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后因“外伤致右踝肿痛1个月”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内外踝陈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尺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黔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注明:“患者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我院住院手术,住院期间卧床需陪护人员护理。”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南医鉴【2016】医检字第262号)认定为:(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吴庆辉因坠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复位内固定取自体骨植骨术,左尺骨远端骨折,结合病人右小腿软组织坏死,皮瓣移植术后畸形,右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被鉴定人吴庆辉的后续医疗费用预计: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被鉴定人吴庆辉因坠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龙向原告吴庆辉支付了25000元;被告陈贵芳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属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依法确定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关于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陈贵芳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修建,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按20%的责任比例认定;被告吴光龙作为雇主,对于工地安全作业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原告吴庆辉违规操作进行吊砖专业,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7168.42元,扣除合医报销费用37503.13元,自费部分为39665.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090.28元/年×10%×20年=16180.56元,原告主张108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务工时间能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时间确定”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案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上一年度贵州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873元÷365天×160天=17040.22元,原告主张7712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参照医疗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案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5.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卧床,需陪护人员护理,并参照医疗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按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需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英往,1941年5月10日出生,现年76岁,生育有四子均在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3.29元/年×4÷4=7533.29元;7.后续医疗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针对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要的住院医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吴庆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庆辉以上损失共计86438.58元;原告诉求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光龙、陈贵芳应按照确定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吴光龙赔偿43219.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付18219.29元;被告陈桂芳赔偿17287.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5287.72元;原告吴庆辉自行负担25931.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共18219.29元;二、被告陈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共15287.72元;三、驳回原告吴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吴光龙负担182元,被告陈贵芳负担120元,原告吴庆辉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