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吉英、张友良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英,张友良,杨盛玫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英,女,汉族,生于1937年12月2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良,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7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玫,女,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生于1977年10月25日,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吉英、张友良因与被上诉人杨盛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英、张友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判决是一份违背事实和法律,有着明显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实体判决结果以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一、本案标的物一被征收房屋,其所有权早已经不属于原共有人,且现在也毁损灭失,根本不可能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是指将共有物从共有状态通过分割的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而本案中的标的物,也就是沙包堡办事处黄英村一组78号附l号房屋,早在2015年4月就被都匀市住建局拆迁征收,并于同月向被征收入兑现了征收补偿款。现如今,被征收房屋早已不属于原共有人,且已因城市建设规划拆除而毁损灭失,不能进行分割。本案起诉及案由都存在严重明显的错误。二、被征收房屋完成安置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均是在张友良与杨盛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在分配的,不应当是对安置补偿款总额的分配,而应当是对二人离婚时现存的合法财产进行分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友良、被上诉人杨盛玫进行财产分割的基础,是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进而对原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而双方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2016黔27**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本案标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都已经完成之后一年多。而离婚时的再分配,不应当是对征收补偿款总额的分配,而应当是离婚当时现存的合法财产进行的分配。三、一审判决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大大加重了二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如前法条所述,从拿到货币补偿到离婚的这一年多之间,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其开支都应当为家庭共同开支,除非被上诉人有反证证明“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但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称领取补偿款后用于生活、治病等日常花销,但未被法院采纳。张友良患病需要长期治疗是众所周知的,王吉英年迈也无需证明。按照常理便可知晓二人的生活治病均需要花费不菲的开支,而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生活开支的证据,进行判决,加重了二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四、一审判决将未签署《证人保证书》、也未出庭作证,仅以旁听人员身份参与庭审的人员之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审理程序不合法。五、一审并未查明新房屋产生过程的关键事实,便判决平均分配错误。本案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是王吉英及其配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由王吉英所签署。尽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其产权证所述为老房屋,而被征收时的房屋是新房屋,但在此新房屋的产生过程,双方有争议。被上诉人除依法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友良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即便是认定增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修建,拆迁补偿款也应先扣除王吉英与其配偶之前的部分,其次才是杨盛玫与张友良结婚后扩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的部分,而且被上诉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出资额及所占份额后,被上诉人才享有确定的权利,再依法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三人平均分配错误。六、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二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杨盛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4609.72元和一套安置房价值213130.10元(82.93m2×2570元/m2),计687739.82元的三分之一即229246.60元归原告享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94年被告张友良与其兄张友芳分家另居,父亲张世贤与张友芳共同生活,母亲王吉英与张友良共同生活,张友良分得木瓦结构房子一间半(共三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名为张世贤)厨房一间和一间圈房。2002年3月5日,原告杨盛玫与被告张友良登记结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上半年,在原告外家支持和帮助下,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将一间半木瓦结构房屋、厨房和猪圈拆除,修建一栋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因黔南州体育馆广场建设项目需要,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修建的上述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之内,所以,原告及被告张友良与都匀市住建局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确认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为86.44m2的砖混结构共两层,建筑总面积为190.76m2;约定由市住建局在观澜社区红叶家园安置B户型两套住房和一间20平方米经营用房(产权调换),其中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为82.93m2,两套共计建筑面积165.86m2;由市住建局补偿超面积(含奖励等部分)122069.86元、装修和地上附着物70420.73元以及活动板房、过渡费,共计242537.79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友良夫妻感情不和,当日原告遂与二被告达成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一套安置住房登记在王吉英名下,另一套住房和经营性用房登记在张辉威(现年13岁半,系杨盛玫与张友良之子)名下;补偿款按四等份进行分割,分别享有60634.45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友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市住建局申请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要求由王吉英个人与该局签订合同、领取补偿款,并保证发生纠纷与该局无关。同年4月17日,王吉英与市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其中约定将原来安置的两套住房(每套82.93m2)和经营性用房变更为只安置一套住房(82.93平方米),超面积补偿款由原来的122069.86元,相应调整变更为358944.19元,过渡费由原来的15309.60元调整变更为9600元,加上室内装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70420.73元、第一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奖励8000元、活动板房补偿24830元、建设用地补偿907.20元(0.084亩×10800元/亩),各项补偿款共计为474609.72元。当日,都匀市住建局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王吉英支付了上述各项补偿款474609.72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张友良离婚。同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小孩张辉威由原告抚养,张友良不给付抚养费。因上述财产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所以,没有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杨盛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及二被告同意安置的住房按市住建局补偿的价格标准(每平方米2570元)计算分割价值。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将被告张友良婚前分家所得的一间半木瓦结构房屋、厨房和猪圏折建为一栋占地86.44m2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后所获得的一套安置房(分割价值213130元)、面积差、室内装修等补偿款474609.72元,共计687739.72元,应属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与二被告分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享有229246.57元。虽然被征收房屋系拆除二被告分家所得的旧房屋所建,但被告张友良未征得原告同意申请变更合同主体和内容,致使合同权利发生变化,造成原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履行,所以,平均分割为宜,原告享有各项补偿款229246.60元,被告王吉英享有229246.60元,余款16116.52及安置房一套归被告张友良享有。诉讼中二被告辯称领取补偿款后,因治病、生活等花销现仅余5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辨称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张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盛玫与被告王吉英、张友良房屋征收补偿款474609.72元,原告杨盛玫、被告王吉英分别享有229246.60元,余款16116.52元及安置于都匀市观澜社区红叶家园住房一套(82.93平方米)归被告张友良享有;二、原告杨盛玫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9246.60元,由被告王吉英、张友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杨盛玫。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攴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被告王吉英、张友良分别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盛玫诉请分割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价值,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财产家庭分配协议》等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作为原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征收后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拆迁安置房等进行了分配。故上诉人作为原征收房屋的共有人,诉请对拆迁原共有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价值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张友良未征得被上诉人杨盛玫同意,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变更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和内容,致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发生改变,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家庭分配协议》已不能履行,一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将上述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价值平均分割,并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处理恰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征收房屋不享有权利,及房屋补偿款已用完故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二上诉人为母子关系,且亦主张已将部分补偿款用于生活及治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吉英、张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元,由上诉人王吉英、张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