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利,曾用名林冰,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校场路346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大酒店员工,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林利通过招聘进入新疆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大酒店(下称海大酒店)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经海大酒店总经理任命,被告人林利开始负责海大酒店人事管理及外联工作,主要负责海大酒店员工社保申报及缴费、福利采购、伤残补助金发放、外租房租赁及缴费等事宜。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林利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给员工应缴纳的社保款、外租房租金及采暖费、办理员工健康证费用、员工代某伤残补助金、采购款,共计人民币952876.03元。赃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款及个人消费。同时查明:2016年12月中旬,海大酒店发现员工医保卡无法使用,遂去社保局查询,社保局告诉酒店2016年3月至11月,员工社保有四个月未交,酒店询问被告人林利,被告人林利交待将公司社保金用于偿还高利贷及挥霍。2017年1月,被告人林利向酒店退赔案款25万元,剩余案款无法退还。海大酒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将被告人林利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新疆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大酒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伍某、代某的证言、新疆博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海大酒店员工转正审批表、人事变动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催缴热费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情况说明、支出凭单、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952876.0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利退赔250000元,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利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