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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142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曹某,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妤每年教育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价值60000元、耳房二间价值10000元、厨房1间价值3000元、马车一辆价值1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曹婕,××××年××月××日生育次女曹妤(现在杨林商学院上大学二年级)。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酗酒后常殴打原告。199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保证改正,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不到半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于2005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未果。2008年10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而带着长女外出打工。2010年因被告酒精中毒,原告只好回家将被告带着外出打工,但被告却三天打渔两天晒网,不务正业,其工资收入也从未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到杨林打工后,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此期间,被告还多次到原告上班处殴打原告,其中有三次还报了警。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在一起,为此发生吵闹。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7年1月23、24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被告当着警察的面威胁原告“敢再提离婚就杀原告全家”。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上述主张的以外还有一辆宝骏商务车,车牌号为云A×××××。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打过原告一巴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针对其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女儿的证言,证明被告一酒醉就殴打原告,二个女儿均同意原、被告离婚。3、(2016)云01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6)云01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女儿的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是原告指使女儿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6)云01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女儿的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了长女曹婕,××××年××月××日生育了次女曹妤(现在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上学)。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家庭经济开支增大,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频繁、矛盾加剧。1996年,原告李某以被告曹某经常在外酗酒回家后殴打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而撤回起诉。2005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而前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2008年10月,原告李某与长女曹婕一同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曹某亦外出与原告李某到昆明打工至今。此期间,双方因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发生吵打并报警,2016年6月原告李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至今,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李某于2017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耳房二间、厨房一间、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云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可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不同意,但经本院查明,自1996年至今原告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即199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6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仍然纷争不断,夫妻矛盾并未得到解决,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淡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儿曹妤每年教育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曹妤现21周岁,虽在校接受教育,但曹妤是在大学接受高等教育,并非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曹妤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三间、耳房二间、厨房一间、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主张的外,还有一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为云A×××××。原告认为云A×××××是大女儿曹婕购买,是曹婕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云A×××××是曹婕购买,而云A×××××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落户时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某。故云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耳房二间、云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李某所有;正房三间、厨房一间、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曹某所有。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曹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逻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