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13金小明与马中奎、卞学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小明,马中奎,卞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13号申请执行人金小明,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马中奎,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卞学芹,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居民,住址同上。金小明与马中奎、卞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马中奎、卞学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小明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马中奎、卞学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人员经上门查找,被执行人马中奎、卞学芹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认可上述情况。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马中奎、卞学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涟城镇金泽园小区3单元1206室。已被金传彬与马中奎、卞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因只有一处住房,此房产未能处置,本院(2016)苏0826执1381号裁定书中已有陈述。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