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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尹皎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尹皎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理人褚某,区长。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东,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尹皎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5]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尹皎麟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办)申请,作出海政拆裁[2015]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海曙区旧村办申请,批准了《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海政[2013]57号)。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宁波市海曙区旧村办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被执行人尹皎麟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宁波市海曙甬海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绘,并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尹皎麟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实际现有住房测绘面积163.39㎡。系砖混结构。根据段字(97)第19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1997年3月经过批准,同意建房用地98平方米,楼房用地面积65平方米,根据(98)浙规(个建)证编号0203411记载,建设单位尹皎麟,建设项目名称村民住宅,建设位置段塘村,建设规模二层130平方米;根据(98)浙规(个地)证编号020305记载,用地单位尹皎麟,用地项目名称村民住宅,用地位置段塘村,用地98平方米;根据1999年段塘村土地房屋补办审批表记载,同意补办房屋建筑面积19.29平方米,土地面积9.83平方米;2000年4月4日经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审核、被告海曙区政府批准的土地独自使用面积为107.83平方米;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尹皎麟,房屋坐落现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45.65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旧村办结合现存房屋实际情况,根据海曙区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房屋情况出具的证明和海曙区段塘街道办事处核实,并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的确认,认定可补偿安置面积为住宅用房149.29平方米。2014年1月5日,甬海公司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评定金额为1771923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2015年1月23日,上述《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原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显示,户籍登记地在被拆迁房屋的户内成员4人,即尹皎麟本人、妻子董闻波、儿子尹麒恒、妻弟董闻伟。其中董闻伟系寄居人员,儿子尹麟恒于2014年2月24日时不满18周岁,旧村办认定不符合分户条件。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旧村办于2015年3月18日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裁决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49.29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测定公布真实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旧村办应当给予尹皎麟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由原告自行选择安置补偿方式)。(1)调产安置。旧村办应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提供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内自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60500元(此为初次结算,最终按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搬迁补贴费每户4000元。自搬迁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为每月2240元;如遇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计发。装修、附属物待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2)货币安置。旧村办应支付原告货币补偿金额1771923元、搬迁补贴费每户2000元、一次性6个月临时过渡费13437元,地坪补偿费550元,合计1787910元。装修、其余附属物补贴待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二、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确定)。装有电话的移机补偿费,选择货币安置的,每门108元;选择调产安置的,每门216元。装有有线电视的移机补偿费,每门300元。装有空调的移机费,每台2**元。电脑网络补偿费及水电设施补偿费,凭付款凭证按实补偿。三、尹皎麟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位于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的房屋,并交付给旧村办。该裁决于2015年4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尹皎麟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宁波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政拆裁[2015]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海政拆裁催告字[2017]6号督促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拆迁办与被执行人尹皎麟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海政拆裁[2015]12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尹皎麟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海政拆裁[2015]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将尹皎麟所有的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998弄14号房屋的强制腾空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