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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9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91民初89号原告:王大龙,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庞韶丽,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龙车辆损失1107351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万元共计11188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王大龙为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21时10分许,王大龙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恒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乐凯北大街的隔离护栏相撞后,隔离护栏又与闫东哲驾驶的沿乐凯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京N×××××号轿车又与乐凯北大街西侧建筑物相撞,致道路交通设施、车辆及乐凯北大街西侧建筑物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大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东哲无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通过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直接看到王大龙的飙车行为。本案事故是由王大龙飙车造成,并非其陈述的因视线不好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大龙编造虚假原因,其飙车行为违反“不得超速不得追逐竞驶”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交通事故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有权对本案事故拒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王大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224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大龙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京N×××××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人保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定东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涉案京N×××××车辆按报废处理,估损金额为1107351元)、评估费增值税发票(载明评估费1万元),冀F×××××车辆报价清单、施救费票据(共计600元),京N×××××车辆施救费票据(1500元)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京N×××××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大龙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份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认定王大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事故发生时另有一辆奥迪轿车撞墙受损,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飙车行为。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且盖有单位公章,对其系交警部门真实作出予以认定。2、王大龙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保定力宇俊派夏利4S店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190元)。经审查认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盖有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公章,维修费发票与事故车报价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有“王大龙”签名,并有书写“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王大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投保单中的相关签名及书写内容记不清是否为本人所写。经审查认为,王大龙并未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出具的公估报告,王大龙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人保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选定的评估机构未经王大龙同意,该报告依据的公估材料亦未经王大龙质证,故对该公估报告依法不予采纳。5、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路段保定市(19时04分至约24时)、五尧科三会车超车路段(20时06分至约24时)、五尧科三直线行驶路段(19时44分至约23时37分)监控视频三份,与本院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6、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取的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大龙为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晚,王大龙驾驶京N×××××号机动车,在恒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乐凯北大街的隔离护栏相撞后,隔离护栏又与沿乐凯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闫东哲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京N×××××号轿车又与乐凯北大街西侧建筑物相撞,致道路交通设施、车辆及乐凯北大街西侧建筑物受损。2016年2月2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保公交认字[2015]第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3日21时10分许,王大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大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东哲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就本案涉及事故作出保公交认字[2015]第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21时1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乐凯大街与恒源西路交叉口处,王大龙驾驶京N×××××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路线为沿恒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处。本院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取的2015年12月13日21时至21时25分的事故发生路段相关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2月13日21时20分17秒五尧科三大车起点靠边停车路段,有两辆轿车同时进入视频画面沿恒源西路向西行驶至与乐凯北大街交叉口处,于2015年12月13日21时20分24秒分别撞向视频中乐凯北大街路中护栏相撞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左侧车辆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除该起交通事故外,在该时间段内该路段并无显示发生其他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3日21时至21时25分期间该路段中五尧科三加减档路段、五尧科三会车超车路段、五尧科三直线行驶路段三份监控视频显示,上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该路段未正常行驶,多次出现与其他车辆并排同时加速起步、逆行、倒车等行为。据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就本案涉及事故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上述视频显示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均不一致,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大龙对交警部门陈述其“沿保定市恒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上京昆高速去北京接人”,对本院陈述称“准备去京昆高速徐水口……当时打算从恒源路右转拐到乐凯大街”,其陈述与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显示内容互相矛盾,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大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其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大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大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0元,由王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谷 莉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