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述祥与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347号原告:李述祥,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北甸子五道街甲1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李述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上午8点42分,我乘坐的宝城公司密25路公交车(荆子峪驶往密云城区方向)在荆子峪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时,被王浩驾驶的北京旺达丰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丰顺公司)的车辆追尾,造成我的腿部受伤。经密云区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休息1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误工损失和家人护理损失以及去医院复查支付部分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平安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旺达丰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交强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无赔付记录。2017年4月23日,王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密云区时,与原告李述祥乘坐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述祥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浩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只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较轻,不涉及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需要提供医嘱误工时间证明、劳动合同原件、收入证明、受伤前一年和受伤期间完税凭证、工资银行转账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上午8点42分,原告李述祥乘坐的宝城公司密25路公交车(荆子峪驶往密云城区方向)在荆子峪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时,被王浩驾驶的旺达丰顺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追尾,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经密云区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休息10天。宝城公司为李述祥支付了医药费。王浩驾驶的旺达丰顺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李述祥为自由职业者,日常以做生意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述祥在乘坐宝城公司的客车时,被王浩驾驶的旺达丰顺公司所有的车辆追尾而受伤,故旺达丰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述祥日常以做生意为生活来源,其受伤后没有了生活来源,其要求给付误工费3500元并无不妥;由于李述祥居住地离密云区医院较远,其去医院治疗及复查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故对李述祥要求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述祥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述祥撤回了对王浩和旺达丰顺公司的起诉,平安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应由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平安北京分公司虽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述祥误工费、交通费四千元。二、驳回李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述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颖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