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成法与朱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法,朱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96号原告:曹成法,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东,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先礼,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曹成法与被告朱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朱先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先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及月利息1分和年底付清的事实。朱先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借条上“利息1分,年底付清”系在该借条上的空白处所写,且字迹明显与被告出具的字迹不一致,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先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崔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先礼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先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成法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被告朱先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