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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和凤与吴新民、邬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凤,吴新民,邬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959号原告:周和凤,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新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邬红美,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周和凤与被告吴新民、邬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凤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新民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且口头承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新民出借借款,被告吴新民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吴新民支付两次利息共计100万元,但之后未还本付息。2017年3月9日,被告吴新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5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17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和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向原告借款250万余,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新民支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新民、邬红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新民、邬红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告周和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新民出具借款250万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3月9日,被告吴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条载明:2012年8月30日吴新民因投资需要向周和凤借款25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和凤与被告吴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红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应共同返还原告周和凤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借款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758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吴新民、邬红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