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阔与北京市海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阔,北京市海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王阔,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天雨,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原告之父。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女,该公司医患协调办公室职员。原告王阔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雨、王金生,被告海淀医院委托代理人纪磊、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淀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46128元、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9826.16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必要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916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合计1222754.16元,按照100%责任程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32275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患者因间断便血1年余,再发伴头晕1天入住海淀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期间彩超发现“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于2014年1月6日行经尿道膀胱肿物电切术,术中出现呕吐现象,术后神志淡漠、语言不清,院方一直没有重视,后作CT发现患者脑出血(左侧基地节区),才于1月9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海淀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术中、术后发现患者出现脑出血症状,并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患者终身残疾,故诉至法院。被告海淀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现在的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患者王阔因主诉间断便血1年余,再发伴头晕1天入住海淀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期间患者诉中下腹痛、尿痛,完善腹部影像学检查及泌尿外科会诊,考虑前列腺增生、膀胱占位?于2014年1月6日在海淀医院行腰麻下行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术后出现言语不清,CT显示颅内出血,建议转科治疗,诊断“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1月9日在局麻下行全脑血管造影术,造影未见明确颅内血管病变。2014年3月14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中风-中经络-肝阳上亢,2、淋症-阴虚内热;西医诊断: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腺性膀胱炎,泌尿系感染(复杂性),痔疮伴出血,酒精性肝病,前列腺增生,肝损伤,外周神经病变,反流性食管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上呼吸道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低钾血症、肛瘘术后。王阔认为现行后果是由海淀医院造成,并申请对海淀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以及与上述之间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阔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后出现脑出血考虑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医方在患者王阔诊疗过程存在一定不足,建议对其最终后果承担轻微责任;2、王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王阔支付鉴定费用144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王阔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意见,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该机构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书面《答复函》。王阔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部分第四条肝功能异常,未引起医方足够重视认可;第五条麻醉效果欠理想认可;第七条所述患者书中出现剧烈呕吐、医方在病例中关于呕吐原因未予分析认可;所述的过错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脑出血原因可能跟长期吸烟有关我方不认可,这个用词“可能”不是客观的理论分析,其得出原告大量抽烟喝酒的依据仅是被告医院病历中所述提到的,没有事实根据;鉴定机关评定的伤残等级为7级不符合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我方残疾证证明原告是三级伤残,评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过低;对于质询的答复我方均不认可;我方认为被告给鉴定机关提供的原件有虚假不真实的,所以有些鉴定结果是不属实的。海淀医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可鉴定报告和答复的真实性,且鉴定检材已经双方质证。我方认为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被告第七点说病历中对呕吐原因未分析,在答复意见中说这是一个瑕疵;第八点分析中也没有说予以重视给原告疾病的影响,在答复中说我方对原告的救治措施是得当的,鉴定机构没有说有过错,只说有一些不足,不足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关于伤残的问题,原告对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质询,根据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伤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意见,原告方已经就伤残问题提出了质询,我方认可伤残报告最终结论。就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王阔主张误工费46128元、并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显示王阔为北京市上地医院合同制职工,误工损失金额每月1970元;主张护理费109500元,其称没有请护工,而是家人护理,海淀医院认为王阔不需要专人护理;主张交通费9826.16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海淀医院认为没有提供票据原件,不认可该笔费用;主张住宿费2000元,其称住院期间家属陪护需要在外住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要求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今,其称期间没有办理过出院,因为其一直需要康复,医院也安排了病房,海淀医院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以及计算标准;主张营养费219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海淀医院不予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916400元,并提交残疾人证,显示肢体残疾3级,海淀医院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海淀医院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已确定真实、有效、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王阔提出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答复函,故本院认定该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鉴定意见,海淀医院在患者王阔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本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海淀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10%。关于误工费一节,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关于护理费一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并结合护工市场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医院进行诊疗,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关于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结合病历确定住院期间后酌情判定;关于营养费一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查明事实酌情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阔误工费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护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四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海淀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阔负担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医院负担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