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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成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业,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成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业,被上诉人吉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一审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982年,我对调到有机合成厂综合厂工作,后综合厂改名为龙山化工厂,工资是由有机合成厂发放,本人仅是在龙山化工厂出劳务。但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单位把我的劳动关系调入龙山化工厂,我先后找到有机合成厂的人力资源科、信访办。2000年由吉化公司批准,我办理了内部退养。工资、福利都是由吉化公司发放。2011年,我达到退休年龄时,仍然是由吉化公司给我办理的退休,但我的岗位工资是按5档算的,而国有职工驾驶员的工资都是7档,我的工资却比在吉化公司退休的同龄人少800元左右,还有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等,都比其他人少,因此我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吉化公司恢复我享受同其他在吉化公司职工同样工资等待遇。吉化公司辩称,李成业的薪酬发放自1982年至退休均未提出异议,这是已成事实。李成业与龙山化工厂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李成业所说的不知情或被迫,且李成业薪酬发放是以岗定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1年李成业退休时,因其国有职工身份,由我公司代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但退休的薪酬核定必然以其实际发放薪酬来进行确认。该数额的确认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政策,并非我单位行为。最重要的是我公司只是给李成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不能因此要求与我单位职工享受一样的薪酬及退休核定的工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李成业起诉请求:1.确认李成业与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吉化公司补发其各项款项及利息共计358,200元,具体包括:基本工资62,400元、岗位工资70,000万元、奖金24,000元、企业年金1200元、医疗保险10,800.00元、养老金48,000元、住房公积金24,000元,以上共计240,400元;利息11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业于1982年调入有机合成厂工作,成为有机合成厂职工,有机合成厂将李成业的实际工作岗位分配在龙山化工厂车队,工种为液氨汽车司机;李成业于2000年9月内部退养,停工留薪;李成业于2011年3月在吉化公司处办理退休,取得加盖吉化公司印章的退休证。李成业自1982年在龙山化工厂工作起至2011年3月办理退休之前,其工资实际由龙山化工厂发放,由李成业在工资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但李成业工资的数额及调改,由龙山化工厂的上级主管企业有机合成厂审核确定;龙山化工厂的上级主管企业变更为北方公司之后,由北方公司审核确定。李成业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有机合成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龙山化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成业要求确认其与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李成业虽于1982年调入有机合成厂工作,成为有机合成厂职工,与有机合成厂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分配在有机合成厂主管的龙山化工厂工作;此后龙山化工厂的上级主管企业变更为北方公司,李成业与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成业于2011年3月退休时,在吉化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取得加盖吉化公司印章的退休证,因此,李成业是以吉化公司职工身份退休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成业系吉化公司的退休职工,李成业在办理退休之时与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李成业要求吉化公司补发少予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企业年金及以上各项的利息的诉请。李成业以其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调入有机合成厂之后则为有机合成厂职工,劳动关系在有机合成厂,但实际工资的各项标准却按照集体企业职工标准领取而低于同期、同工种的国有企业职工水平为由要求补发各项工资,但一审法院认为,李成业虽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但其实际工作岗位在集体所有制企业龙山化工厂,且其工资是由龙山化工厂实际发放,故按照李成业实际工作所在的龙山化工厂的工资发放标准计算李成业工资并无不妥;且李成业在龙山化工厂工作期间,并没有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李成业工资标准实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并不违法,亦未违背李成业真实意愿,李成业无权在时隔多年之后,要求补发工资各项款项;且李成业的工资是由自1982年至李成业退休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机合成厂或北方公司审核确定,并由李成业实际工作单位龙山化工厂发放,故李成业的诉请与仅在李成业办理退休之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吉化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成业要求吉化公司补发少予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企业年金及以上各项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成业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关于李成业要求吉化公司补偿李成业少予领取的医疗保险、养老金及以上各项的利息的诉请。因医疗保险、养老金的领取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实际工资及标准有关,而李成业实际工资及标准对李成业发生合法的拘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成业要求吉化公司补偿李成业少予领取的医疗保险、养老金及以上各项的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成业要求吉化公司补偿少予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的诉请。因住房公积金既不属于劳动报酬、又不属于社会保险或福利待遇,并非在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关于吉化公司要求追加北方公司和龙山化工厂作为本案吉化公司的申请,因李成业坚持不同意追加,且表示本案与北方公司、龙山化工厂均无关联,亦不要求该两个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吉化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成业在办理退休之时与吉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成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成业自行承担。二审中,李成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化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我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2.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指南,证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需要提供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如劳动合同或者缴纳各项保险的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报名表等。吉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局出具的吉林市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李成业所要证明的劳动关系的事宜;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合法出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其待证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李成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李成业提出其与有机合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龙山化工厂仅是出劳务,故应按有机合成厂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薪资数额及相关待遇。经查,李成业自1982年调入有机合成厂后,被分配到龙山化工厂(前身为综合厂)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在岗期间,有机合成厂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数额及相应福利待遇,并无违法之处。而且,虽然李成业主张其在职期间就对其薪酬待遇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其对当时的薪酬待遇是认可的,现时隔多年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李成业提出有机合成厂将其劳动关系调到龙山化工厂,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岗位确定及薪酬待遇是其自主经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成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成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