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田帮与梁华龙、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田帮,梁华龙,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35号原告:钟田帮,男,1945年5月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龙,男,1976年9月9日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常溧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田帮与被告梁华龙、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田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被告梁华龙,被告朋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田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7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7时34分许,被告梁华龙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朋浩公司名下)在常州市金坛区240省道8.15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梁华龙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华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朋浩公司的员工,当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朋浩公司给原告垫付过钱。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朋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100万元,我们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梁华龙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发票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60669.56元。原告提交的金坛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中记载的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我司认可60元/天。鉴定意见为部分依赖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损伤情况,我司认可护理期限为2年,护理依赖度我司认可30%。3.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受伤时已71岁,年龄过高,故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按照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我司认可17500元。5.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系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该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6.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陈述的垫付情况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苏D×××××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160669.56元、××患者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大约肆万元左右”部分医疗费尚未产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庭承包土地1.63亩,其仍从事一定农业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帮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Ⅳ(四)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Ⅶ(七)级伤残;右侧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达6cm²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钟田帮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20日后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如实反映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钟田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钟田帮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梁华龙与钟田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规定,钟田帮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方赔偿60%为宜,又因梁华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由朋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产生为基础,钟田帮如因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保险公司主张钟田帮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梁华龙赔偿60%为宜。二、护理费。本案交通事故致钟田帮严重受伤,并在病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进行护理的难度较大。钟田帮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应予以支持。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机构建议钟田帮受伤120日后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结合钟田帮的伤情和年龄因素,本院酌定其受伤120天后护理期限为5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30%。三、误工费。钟田帮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仍从事一定农业劳动的事实,钟田帮因伤误工,应对其误工费作适当赔偿。本院结合其年龄状况、承包土地面积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为20元/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钟田帮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梁华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钟田帮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钟田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钟田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06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3400元、误工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252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损失4365元,上述损失合计501532.16元(赔偿项目计算明细附后),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6066.96、鉴定费4365元,合计20431.96元,由朋浩公司承担60%为12259.18元。其他48110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其余361100.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为216660.12元。综上,朋浩公司应赔偿钟田帮12259.18元,因已经垫付40000元,钟田帮应返还朋浩公司27740.82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钟田帮336660.12,因已经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326660.12元。为方便履行,由保险公司在上述其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钟田帮298919.3元、支付给朋浩公司27740.8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田帮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田帮交通事故损失216660.12元,合计336660.12元,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326660.12元。此款支付给原告钟田帮298919.3元、支付给被告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27740.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田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3元,由原告钟田帮承担1783元、被告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7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常州金坛朋浩服装有限公司的27740.82元中扣除1700元并将该1700元迳付给原告钟田帮,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荔·附:赔偿项目计算明细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144602.6医疗费160669.5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60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原告住院天数56天,原告主张54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死亡伤残分项护理费80(元/天)80*30%120天+5年534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20(元/天)238天476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9年252957.6备注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交通费600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其他鉴定费损失4365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之外的当事人按责承担财产损失合计该费用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负担总计501532.16元备注1.原告定残时71周岁,故期限按9年计算。根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9年*0.7(系数)=252957.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