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1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滨河路6号B栋,组织机构代码58296463-4。法定代表人邓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一,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迎辉,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A4栋第六层、A9栋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9303993-8。法定代表人范学军,该公司董事。被告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A9栋第五层A,组织机构代码76199998-X。法定代表人范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云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和宝源路交汇处海虹工业厂区A座10层A、B、C、D、E单位,组织机构代码07177538-0。法定代表人范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昭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科公司”)、深圳市深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公司”)、深圳市云展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被告昱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24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一、余迎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三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77,048.1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昱科公司向原告现金采购玻璃,三力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1,535,849.15元,昱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758,801元,尚欠777,048.15元未付。被告深创公司、云展公司为被告昱科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昱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军,三被告实际控制人相同,财产上存在混同,应对被告昱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三力公司退还货款103,97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2014年3月底,反诉人向三力公司采购C08TA底盖一批用于IPAD,货物组装上机交付客户后,发现底盖无法承受高温,高温环境下会产生大量气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不得不返工拆卸底盖,并将剩余未装配底盖退回三力公司返工,但重工后的底盖仍未解决上述耐受高温问题,无法装配使用。经鉴定,三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30%的不良品率,因此,其无权就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主张货款。经核算,三力公司向昱科公司所供货物货款总计人民币995,711元,扣除三力公司应承担的返工费42,172.85元及有质量瑕疵部分的货款298,713.3元,且昱科公司已向三力公司支付货款758,801元,故三力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103,976.15元。被告深创公司、云展公司辩称,三被告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深创公司、云展公司无须对被告昱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三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设计和样品均经确认,三力公司依据确认后的产品进行生产和交货,昱科公司已确认三力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仅是在2014年7月又提出高温要求,三力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配合进行重工。双方派人对不良产品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重工后的产品质量已达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昱科公司对交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统计有误,双方就供货金额及返工费用问题均已解决。请求判令驳回昱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一、关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2014年3月至10月间,三力公司向昱科公司供应玻璃盖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每月对当月的货款进行对账。2014年6月,昱科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货款758,801元,2014年6月5日,三力公司向昱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总计758,801元;2014年6月30日,三力公司向昱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总计388,078元;2014年10月21日,三力公司向昱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总计138,246.15元。原告三力公司主张,其向昱科公司供应货物货款金额总计1,547,479.15元,扣除未在对账单中显示的应扣款11,630元后,双方交易金额为1,535,849.15元。三力公司提供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昱科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6月至10月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应扣款11,630元予以认可。被告昱科公司主张,三力公司共向其供应货物总金额为953,538.15元。昱科公司提供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三力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昱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全面。三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没有昱科公司收货人员签名确认,但双方每月均对当月货款进行对账,且对账单上有昱科公司工作人员黎祎签名确认。该名工作人员亦对三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签收,且三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4月对账单总金额、昱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支票金额、三力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昱科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三者吻合,另外2014年5月对账单中记载该月货款金额亦与三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昱科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388,078元相吻合。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昱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三力公司的主张,2014年3月至10月间,三力公司与昱科公司扣款后总交易金额为1,535,849.15元,昱科公司已付款758,801元,尚欠货款777,048.15元未付。二、关于三力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主张,三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良品率为30%,故三力公司应退还货款103,976.15元。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收货时,只核对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等,办理收货手续,被告按照国家标准GB2828-2003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来货进行检验。被告验收货物时,将按公司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物料承认书》等标准进行验收,在验收标准有争议,且原告无法提供权威评估机构检验报告时,以被告验收标准为准。如出现来料检验不合格时,被告有权拒绝接收整批货物。有权要求原告取回,或在24小时内更换。对不合格批次,在被告同意情况下,原告可以进行筛选,或对不合格品进行修理以达到合格标准,双方还签署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2014年7月、8月间,产品经海运运至台湾,因集装箱高温导致产品气泡现象,原告对部分货品进行了退货和重工,所以2014年7月份对账单金额为-562648元,8月份的对账单中也有退货的金额。原告主张,双方交易初期,昱科公司并未对产品提出耐高温的要求,故2014年3月至6月间双方交易顺畅,2014年7、8月份,昱科公司才对产品提出耐高温要求,三力公司已进行了换货及返工处理,其所供应的产品不再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质量保证函》,在临时处理措施中约定,昱科工厂内未出货成品机全部过高温70度3H重工,重工后良品正常出货,此次重工数量1065PCS,不良数358PCS。被告昱科公司称,现库存红色背盖6353片、金色6153片、蓝色1223片,合计13729片。另查,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范学军(出资额295万元,出资比例98.3333%)、陈海峰(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1.6667%);深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日,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范学军(出资额33.33万元,出资比例66.66%)、屈星辉(出资额16.67万元,出资比例33.34%);云展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范学军。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学军。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三力公司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昱科公司收到货物后予以签收、对账,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昱科公司收到三力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本院查明昱科公司尚欠三力公司货款777,048.15元未付,故三力公司诉求昱科公司支付货款777,048.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诉求原告(反诉被告)三力公司退还货款103,976.15元,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30%的不良品率。对该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初期并未对产品的耐高温进行明确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三力公司已就问题产品进行了重工及退换货处理,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7月份退货数量为10616片,8月份1868片,9月116片、10月358片,7月份到10月份总计的退货数量为12958片,现被告称库存的数量13729片全部为重工及退货后仍不合格的产品,明显不符合情理,且根据双方约定,昱科公司收货后,应在7日内进行检验,在重工及退换货后,被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产品经过长时间的存放,在目前的状况下再进行鉴定对原告也不尽公平合理,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考虑到双方在交易期间,被告的确有多次退货,表明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原告重工后,被告也要对产品进行新的加工,故本院酌定原告三力公司按双方总货款金额1,535,849.15元的5%即76792.45元承担相应的退货及返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三力公司诉求被告深创公司、云展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昱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及关联交易的事实,故三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7,048.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退货及返工费用76792.4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1元、保全费4,405元,由被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5115.5元,原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5元;反诉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东莞市三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2元、被告深圳市昱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