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宪东与姜宝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东,姜宝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存,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上诉人孟宪东因与被上诉人姜宝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孟宪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东、被上诉人姜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土地相邻,但在相邻土地中有国有土地12亩,有交费票据可以证实。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2.1垧及开荒地4亩,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上述土地合计3.16垧土地,而且双方争议的2亩土地每年均是由上诉人耕种,开庭当天由于下大雪导致上诉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未提供给法庭,现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依法享有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是错误的。姜宝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土地一直是我耕种的,原审判决正确。姜宝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被告所收割的2亩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供同江市青河镇红星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等证明其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伪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法庭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在青河镇红星村东大片拥有土地2.7垧,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有2.5公顷土地,并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争议土地权属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大豆产量及价格,原告提供同江市统计局给出的“同江市2015年大豆平均产量为每公顷1967.6千克”,黑龙江省2016年大豆平均价格为每公斤3.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权属为被告所有,并提供书面证据二份以及证人证言一份,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宪东抢收原告姜宝存东大片2亩地黄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6年大豆产量及价格经有相关部门认定,与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一定差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孟宪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抢收原告姜宝存2亩地黄豆赔偿款1393元(196.76千克/亩×2亩×3.54元/千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五份,欲证明上诉人在红星村东大片应分承包田2.1垧,2015年实际收割2.9垧。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实际承包面积,应以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另外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大片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以此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第一,上诉人主张红星村委会在东大片分得的家庭承包地为2.1垧,另有国有土地12亩(0.8垧),以上合计为2.9垧土地,但通过村委会与上诉人父亲孟兆臣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红星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为26亩(1.73垧),国有土地12亩(0.8垧),以上合计为2.53垧,并非其主张的2.9垧。第二、争议发生后,红星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也证实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第三,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每年均由其耕种,但通过给上诉人种地、旋地的证人证实,当年上诉人耕种土地面积是2.5垧,而收地人证实为上诉人收割了2.7垧,种地与收地亩数相差2亩。第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故该五份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四点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红星村东大片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姜宝存,上诉人孟宪东收割被上诉人姜宝存2亩大豆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孟宪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文红审 判 员 姜广武审 判 员 刘银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 璇书 记 员 王胜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