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炳佳与王亿鑫、何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佳,王亿鑫,何柳,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318号原告:姚炳佳,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亿鑫,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何柳,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益直街电务综合楼106房。原告姚炳佳与被告王亿鑫、何柳、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粤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亿鑫、何柳、广博粤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炳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亿鑫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亿鑫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王亿鑫、何柳共同经营的被告广博粤科公司的资金周转。因被告王亿鑫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广博粤科公司也未能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亿鑫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的15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其中的10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每日0.2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柳、广博粤科公司对被告王亿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亿鑫、何柳、广博粤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姚炳佳分两次向被告王亿鑫转账交付共计50万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名雅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亿鑫、何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如下主要条款:1、二债务人(也即被告王亿鑫、何柳)于2015年10月12日向债权人(也即原告)所借款项,现剩余本金25万元未予偿还;2、二债务人同意于2016年6月24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原告10万元;3、若二债务人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款,则债权人有权按照每笔款项逾期日期以日0.25%向二债务人支付利息;4、被告广博粤科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其承诺归还任何款项。净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炳佳就其与被告王亿鑫、何柳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见,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亿鑫、何柳确认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王亿鑫、何柳还款2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该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24日及7月11日分别还款15万元及10万元。在该两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应分别自2016年6月25日及7月12日起计算。又因上述两被告所承诺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日0.25%的标准,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王亿鑫、何柳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广博粤科公司的承责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计划书》总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王亿鑫、何柳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王亿鑫、何柳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广博粤科公司对被告王亿鑫、何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广博粤科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王亿鑫、何柳追偿。被告王亿鑫、何柳、广博粤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亿鑫、何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炳佳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的15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其中的10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亿鑫、何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上述合计6820元,由原告姚炳佳负担50元,由被告王亿鑫、何柳、广州广博粤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杨昌南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婷何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