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审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80092957142。法定代表人:周全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玮,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27-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28784。法定代表人:段后志。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环罚〔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柏树林社的备货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9月20日,我局向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0月13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南环罚〔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罚款伍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2017年6月8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现已期满。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危险化学品等商品的仓储,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环罚〔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芯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