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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兴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通 知 书(2017)豫1702执814号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兴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李新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6642168041。执行人 周路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技站****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6********。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兴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702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路路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路路下落不明,名下房产被其他案件件先于查封,无车辆信息、无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无财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有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702执8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军审判员职静梅审判员张建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良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