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与罗靖六、刘林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罗靖六,刘林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住所地:陆良县县城同乐大道***号。负责人:李祖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飞,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靖六,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刘林仙,女,汉族,1970年2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靖六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良支行)诉被告罗靖六、刘林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武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陆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5.52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3611.35元,共计8296.87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起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3日,被告因购买奶牛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3年,从2004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9%;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采用等额还款按月归还本息;逾期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罗靖六与被告刘林仙属夫妻关系,被告刘林仙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依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4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所欠款项已过期,经多年催收,两被告尚欠本金4685.5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卖奶牛的时候我们已经告诉银行去起诉,为什么奶牛场在的时候不起诉,过了十多年才来起诉。我们当初也和前去要钱的银行人员说喊他们来告我,咋个不来告我们,当初起诉奶牛也在,也好解决这个欠款。过了十多年来起诉,已经过了期。我们不会赔还一分钱。对逾期利息等不认可,银行怠于起诉,现在才来起诉,以至利息过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2、被告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4、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催收公告复印件6份、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6、本息明细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催收通知书的名字不是罗靖六本人所签,证据6自己看不懂,自己不应该还款。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鉴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靖六、刘林仙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靖六签订(陆超)农银保消借字(2004)第0855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条款约定:1.原告贷款4万元给被告罗靖六用于养奶牛;2.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至;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9%,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4.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5.违约责任为(1)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按规定对被甲方挪用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奶牛。被告刘林仙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于2004年7月13日向被告罗靖六发放贷款4万元。截止2007年4月21日,被告罗靖六实还本金35314.48元,下欠本金468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靖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靖六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靖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靖六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7年、2008年、2010年催收时,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签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2011年至2017年原告通过登报进行公告催收,因此被告罗靖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靖六、刘林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借款本金4685.52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3611.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陆伍审判员  高云生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旭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