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5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0年9月27日生,住锦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5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为2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中间人方宝江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还给原告12万元,对余款1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1.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最初的欠条不是给原告打的,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有个同志,他的朋友在工商银行任办公室副主任叫郎志林,他说有孩子想在工商银行上班他能办,我的同学认识方宝江,方宝江说他朋友张某某的孩子想来锦州,原告张某某同意给自己孩子办理工作。原告把钱给我打过来了,到锦州打款的,我给方宝江打的条,方宝江给原告打的条,具体数额是30万元。郎志林说要钱,我给郎志林18万元,郎志林给我打条了,最后工作没有办成。剩余12万元给方宝江拿回去了。郎志林给我同志1.5万元,我也给方宝江拿回去了。后来,重新打了一个条,签字都是我签的,借据内容是张某某写的。钱我没有用,是原告求我办事,郎志林因为诈骗在太和法院被判了十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通过他人认识方宝江,欲为原告张某某孩子在银行办理工作,张某某与方宝江共同找到被告郭某某在银行给被告打款30万元,郭某某给方宝江出具30万元收条,方宝江给张某某出具30万元收条。后被告郭某某将18万元交给工商银行锦州桥西支行办公室副主任郎志林,郎志林给郭某某出具了18万元收条。后该找工作事项并未办成,被告郭某某退还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签署18万元的借据,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结息,被告郭某某在欠款人栏下签名并按印。后被告郭某某又将1.5万元退还给原告,尚有16.5万元未还。庭审结束后原告张某某提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以其能为原告孩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张某某钱款,其行为于法无据。工作没有找成,被告先后返还原告13.5万元,2016年7月2日被告郭某某在借据欠款人栏下签名并按印,双方已就该笔欠款重新达成协议,对还款、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均做出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提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