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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与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李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兴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妙多。委托代理人林寿雄,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与被告王斌、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西城鑫隆炊具厂负担。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