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3477曹国权与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权,张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77号原告:曹国权,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娅,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曹国权与被告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现金存入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娅共计35万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如有争议,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张娅先后多次以介绍昆山工程需要资金或代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现金汇入指定账户(户名为被告张娅及其母亲徐X)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2017年2月25日,被告张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娅向原告借款的总额为35万元、被告张娅已实际收到借款、如发生争议到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事项,并注明借条为后补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国权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及转账凭证、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35万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国权支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