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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钱安郎与霍哈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安郎,霍哈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709号原告:钱安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哈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钱安郎与被告霍哈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安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哈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安郎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霍哈申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钱安郎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13个月×50000元×0.02元=13000元),合计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哈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钱安郎为案外人段小光提供担保在案外人李丽处借款,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替段小光偿还了51797元,其中包含借款本息合计46900元、执行费618元、诉讼费用486元、保全费510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3283元。被告霍哈申以段小光的借款是霍哈申使用为由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现原告要求由霍哈申偿还借款。原告钱安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霍哈申同意将段小光的债务转移为霍哈申的债务,而且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庭递交(2016)内0521民初25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枚、执行财产交接书一份,证明段小光向李丽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安郎递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替段小光偿还借款及数额的事实,且被告霍哈申同意将段小光的债务转移为自己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哈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钱安郎作为段小光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段小光偿还案外人李丽借款本息合计46900元、执行费618元、诉讼费用486元、保全费510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3283元,合计51797元。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段小光追偿。被告霍哈申以段小光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自己为由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枚,且原告同意由被告霍哈申偿还此款,属于债务转移,被告霍哈申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因3283元是利息,故应在51797元中予以扣除,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霍哈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哈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安郎借款本金48514元、利息7280元,合计55794元;二、原告钱安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钱安郎负担90元,被告霍哈申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