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与陈栋、王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陈栋,王春芳,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民初1530号之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5号(转盘东侧200米)。负责人:郑建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春芳,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巴路口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陈栋、王春芳、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朱文元与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栋、王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陈栋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栋、王春芳向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270000元整,被告陈栋自行支付首付款381000元整,剩余购车款被告陈栋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由原告将透支金一次性划入被告陈栋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被告陈栋、王春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117432.7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24694.00元,被告陈栋、王春芳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号偿还。就该项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栋、王春芳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陈栋、王春芳购买的的蒙M808**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一辆作为贷款抵押。2014年5月14日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陈栋的贷款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栋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上述的共同债务人,就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偿还原告的贷款,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陈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栋、王春芳向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270000元,陈栋自行首付381000元后,剩余购车款889000元被告陈栋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将透支金一次性划入被告陈栋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阿拉善盟金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陈栋及王春芳应当每月25号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但是陈栋和王春芳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7月5日共计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611883.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规定,本案中陈栋及王春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信用卡透支购车款889000元,现拖欠贷款本金611883.61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且超过六个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35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