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静雅、任继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祥,任丽雅,任静雅,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433号原告任继祥,男,1943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长途汽车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原告任丽雅,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任静雅,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百联清城联华超市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桥北团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志,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诉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雅、任静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被告兴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志、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诉称:2016年12月4日,陈万喜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青魏路北京馥郁花木场门西侧,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倒地的刘伯娟碾轧,造成刘伯娟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制动系统不合格,但未划分双方责任。故起诉,1、请求判决兴顺达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给付任继祥、任丽雅、任静雅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581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兴顺达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是“无法查清刘伯娟的倒地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方并无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事故应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陈万喜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仅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且我方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赔事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车辆在行驶之前必须要进行检查,尤其是公共车辆,如果不检查机件符合安全标准,肯定会出现问题,兴顺达公司有义务在行车之前进行检查。被告兴顺达公司辩称:陈万喜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人保北京公司拒赔商业险无依据,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且该规定指的是被保险车辆应按时年检,并非指事故发生后的检验,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北京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陈万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馥郁花木场门西侧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倒地的刘伯娟碾轧,造成刘伯娟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陈万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检验报告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但本次事故因无法查清刘伯娟的倒地原因,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陈万喜系兴顺达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公交客运车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按期年检。另查一,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进行检验。2016年12月6日,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此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另查三,人保北京公司提交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证实其按照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兴顺达公司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盖章及签字,但不认可人保北京公司对该条款的解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信、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万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程度较为明显,应负70%责任,刘伯娟因未知原因倒地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北京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人保北京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其中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内的含义,兴顺达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北京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情形符合该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兴顺达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年检亦合格,不适用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在涉案被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年检并在年检中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争议条款的表述并不明确,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北京公司的解释。而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按规定定期年检,说明其并不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对其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主观过错,且人保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期年检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所负保险风险不合理增加的情形。故,人保北京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人保北京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万喜驾驶机动车与刘伯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伯娟死亡,故任继祥、任丽雅、任静雅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兴顺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任继祥、任丽雅、任静雅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一项,原告方主张425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刘伯娟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为581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酌定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死亡赔偿金三十九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任继祥、原告任丽雅、原告任静雅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舫书 记 员 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