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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6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房居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博,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宫金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百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百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百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6555.52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尚百丽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单位存单(账号:25×××00)账户内的存款享有留置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尚百丽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大宗商品衍生交易期权组合业务,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以被告尚百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万元单位存单(账号:25×××00)质押担保,到期行权日2016年9月2日,到期应支付原告19999995.30元。因被告涉诉,该存单被鄄城县、牡丹区法院冻结共计285万元,被告尚百丽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部分提前平仓,平仓金额为1715万元,剩余资金因被告尚百丽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为被告尚百丽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为2887034.37元,到期行权日为2016年12月2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为被告办理展期的2887034.37元扣除活期保证金账户(账号:25×××13)资金38006.02元后,原告为被告垫款金额为2849028.35元。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存单账户(存单账户:25×××00)解冻108万元,原告归还了垫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百丽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786555.52元、利息18079.94元。被告尚百丽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质押合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为上述证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办理大宗商品衍生交易期权组合业务,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以被告尚百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万元单位存单(账号:25×××00)质押担保,到期行权日2016年9月2日,到期应支付原告19999995.30元;约定:出质人确认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出质人在此确认,质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质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出质人责任的,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当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已被全部清偿完毕并经质权人认可后,质权人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退还有关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主合同债务人: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被告涉诉,该存单被鄄城县、牡丹区法院冻结共计285万元,被告尚百丽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部分提前平仓,平仓金额为1715万元,剩余资金因被告尚百丽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未能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为被告尚百丽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为2887034.37元,到期行权日为2016年12月2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为被告办理展期的2887034.37元扣除活期保证金账户(账号:25×××13)资金38006.02元后,原告为被告垫款金额为2849028.35元。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存单账户解冻108万元,原告归还了垫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百丽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垫款本金1786555.52元、利息18079.94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尚百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尚百丽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尚百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尚百丽公司展期到期后仍未能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为被告尚百丽公司垫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尚百丽公司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尚百丽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存款账户,办理了存单,并以该存单质押给原告,设立了权利质权,故原告浦发银行对该存单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垫付的本金1786555.52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自垫付之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万元单位存单(账号:25×××0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2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