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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景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负责人丘毅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莉,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陈景州,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0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景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景州偿还所有债务共计6561252.24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另被执行人还应缴纳诉讼费人民币57713元及相应执行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陈景州列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兆安审判员  陈晓龙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