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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李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李昕,曲绍东,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负责人:赵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温岳东,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女,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德锋,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上诉人李昕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绍东,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曲绍东驾驶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自卸车鲁F×××××号,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登州路与由登州路由南北行原告李昕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曲绍东转弯不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曲绍东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肇事,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交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和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做相应扣减或由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方要求对该项费用进行扣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2921.68元,提交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被告曲绍东、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曲绍东主张其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0.06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五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李昕、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李昕、被告曲绍东为证明医疗费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护理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83.23*73=13375.79元,提交了护理人员李德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曲绍东、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行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护理费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提交了车票一宗。被告曲绍东、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交通费1600元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烟台山医院治疗、复查共计4次,认可交通费280元。被告曲绍东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提交了5张发票,每张120元。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被告曲绍东提供的发票非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405医院救护车到达后随车医生看原告伤情较重建议转院,405医院救护车不能够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情况紧急下雇了一辆地方私人救护车,该车无法提供医院发票,提供的是实际发生费用的汽车客票5张,每张120元,共6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法院认为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用)以1400元为宜;4、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提交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曲绍东、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5、电动车鉴定费。被告曲绍东主张,车损鉴定费90元,提交车损鉴定费收据一张。原告李昕、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我方已经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按照正常程序电动车的维修费用都是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即可,未提交证据;6、拖车费。被告曲绍东主张,拖车费1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100元。原告李昕、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绍东驾驶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鲁F×××××号自卸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登州路,与登州路骑电动自行车南北行的原告李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绍东转弯不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昕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作为鲁F×××××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证,被告曲绍东已垫付5000元。原告李昕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491.74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13375.79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9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620元,共计15580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13375.79元、交通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620元,合计88585.7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64331.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赔偿数额合计为142917.53元。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2900元,从已经垫付的60000元中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昕各项损失合计142917.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昕对被告曲绍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3158元,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山医院治疗,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明确记载为“左小腿中段内侧可见一开放口……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上述医疗资料明确体现了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为左小腿中段,本次事故并未伤及左腿的膝部及脚踝部,然而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却在伤情分析说明中记载“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记载明显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昕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昕的伤情是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而且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同意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李昕受伤后,是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上岗证,上诉人应当按照个体经营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绍东、被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上诉人李昕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虽为被上诉人李昕单方委托进行,但经本院审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有程序违法或者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李昕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昕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李德锋从事运输业,原审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昕的护理费,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对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