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3113,汉族,高中文化,现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2011年5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玉清、李继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姜玉清、李继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两次向其售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共计约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以13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约0.3克冰毒。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向其出售约0.3克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他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的心思,没有从中获利。辩护人姜玉清、李继贺认为:1、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构成坦白情节。3、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对于被告人夏某量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分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两次向其售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以13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李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2月24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冯某200元,2016年2月29日李某转账给夏某20元。2、辨认笔录(1)辨认人冯某在见证人彭某的见证下辨认出第9号照片就是卖给他冰毒的被告人。排在第9号的照片,是被告人夏某的照片。辨认结论是:夏某是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说明兰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办理的“夏某贩卖毒品案”中,在该案卷冯某于2016年3月11日11时25分至40分辨认夏某的辨认笔录中,夏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笔误,实际身份证号码为××。(2)辨认人李某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辨认出第4号照片就是贩卖冰毒给冯某的人。排在第4号的照片,是被告人夏某的照片。辨认结论是:夏某是贩卖毒品的被告人。(3)辨认人夏某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辨认出第10号照片就是向其买冰毒的某甲。排在第10号的照片,是冯某的照片。辨认结论是:冯某是向被告人夏某购买冰毒的人。(4)辨认人夏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小区“某甲”住处楼下将冰毒卖给“某甲”后,收到一名叫李某的男子通过支付宝转来的20元。辨认人夏某与李某认识,具有辨认条件。辨认人夏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李某。排在第3号的照片,是李某的照片。辨认结论是:李某是为吸毒向被告人夏某转账20元的人。3、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他家在罗庄区某小区。大约是2016年2月25日前后的一天,李某和李某乙先后去了他家里,李某出了200元钱给他,说买点冰毒玩,他就打电话联系夏某说买200元钱的东西玩,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夏某把一包冰毒送到了他家门口,他打开门出来拿的,夏某给了他一包冰毒大约0.3克,他给了夏某100元钱,他就回去了。夏某嫌钱给的不够,夏某又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剩下的钱,他就跟李某要了10元钱从楼上扔到了楼下给了夏某,然后李某又给夏某转了20元钱,是通过什么方式转的他不清楚,买回来冰毒以后,他和李某、李某乙就在他家里的卧室里一起把冰毒吸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①他跟冯某是同村的,2016年3月2日上午11时左右,他到冯某家里玩,他们说了一会话,他给冯某100元钱,然后,冯某到外面购买冰毒,过了一会他回来,他们两个就一人一口开始吸毒,他大约吸了有七八口,当时他们吸毒的时候是在冯某的另一个卧室,当时就只有他们两个人,吸完后他就在冯某家里看电视。他是2015年秋天开始吸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共吸了三四次,每次都是在冯某家里吸的冰毒,有一次是在别人的车上吸的。他吸的毒品都是冯某给他提供的毒品,他不知道冯某在哪里弄的,每次他要吸毒的时候,他都是找到冯某,给冯某100元钱,冯某去哪弄毒品他不知道。他只跟冯某一起吸过毒,没有跟其他人一起吸毒。吸毒的工具是冯某的,每次吸完毒都把吸毒工具扔到垃圾桶里,现在找不到了。②大约2016年2月25日,他到了冯某家里,当时还有另一个男子在冯某家里,后来知道他叫李某乙,他给了冯某200元钱让他帮忙给买点冰毒吸,冯某就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具体找谁买的他不清楚,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冯某说冰毒送来了,拿回了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但是冯某告诉他说钱不够,又跟他要了10元钱。还让他加了一个人的支付宝,具体账号记不清楚了,他给那个人又转了20元钱,买完冰毒他和李某乙还有冯某三个人就一起在冯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他在冯某家里一共吸食了四五次,具体记不清楚了。③他上次在公安机关说还有一次是2016年2月25日前后,他后来通过查看他手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是2016年2月29日。那天他到了冯某的家里,当时李某乙也在冯某的家里,他给了冯某100元钱让他帮忙买冰毒吸食,冯某就通过电话联系了他大叔,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大叔就把冰毒送来了但是没有进屋,冯某出去拿回来大约0.3克冰毒。冯某跟他说钱不够又问他要了10元钱,冯某从四楼窗户扔下去给了他大叔,他问冯某给谁扔的,冯某说“某丙”,也就是他大叔夏某,冯某又跟他说夏某坐车没有钱,让他再给转的,然后冯某给了他一个手机号,他就通过他的支付宝往这个手机号的支付宝里转了20元钱。这个手机号就是他大叔夏某的。每次他吸食,他买不到,冯某能买到,他都是把钱给冯某让他给帮忙买的。他把钱给冯某,让冯某帮忙买冰毒,冯某从中挣钱与否他从来没想过这个事,不过他花钱买了冰毒就是和冯某一起吸食,他知道冯某能赚点冰毒吸食。他听冯某说有个叫李某丁的贩卖毒品,也是罗庄的。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1)去年他回老家过年的时候,大概是过完年之后,他们村的冯某(小名“某甲”)让他帮冯某搞些冰毒,他就联系了一个叫李某丁的朋友,他从李某丁那里大概一起买了几次冰毒,随后他和冯某就将买来的这些冰毒吸食了。(2)他之前用的手机号是150××××××××、138××××××××。大约是在2016年2月底的一个白天,某甲(也就是冯某)给他打电话说“大叔给我200元的冰毒玩”,某甲说他在家里,某甲让他给送去,某甲家在罗庄区某小区。他就带了大约有0.3克左右的冰毒,是用一个塑料自封袋装着的,他从江泉附近打了个三轮车去了某甲家,到了某甲家他没进去,因某甲家里有人。他给某甲打电话让某甲出来的,在某甲家门口他给了某甲那包冰毒,大约0.3克左右,某甲给了他一张100元的钱,他拿着钱就走了,到了楼下他又给某甲打电话说钱不够,他还得坐车,让某甲再给点钱,某甲就从窗户给他扔了10元钱,接着又让他村的李某加了他的支付宝给他转了20元钱。他的支付宝号是150××××××××,实名认证了。当时李某就在某甲家里的。之后他就打车走了。某甲电话里说要200元的冰毒,但某甲就这样,每次给的都不够,某甲自己得赚点,买冰毒的钱也不是某甲出的,都是某甲朋友出钱。实际上这一次给了他130元钱,某甲就是爱赚小便宜,他每次都给某甲0.3克左右的冰毒,就是他认为的200元钱的。他后也没有问某甲要钱,因为他们是一个村的,他是某甲大叔,他就没找某甲要钱,某甲也没说要给他。他之所以卖冰毒,是那时候他自己吸毒,有跟他要的他就卖了。(二)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冯某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的家门口向其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2016年3月1日晚上,李某、张某乙和李某乙在他家,张某乙提出说想弄点东西玩,张某乙也没有钱,他就用他150××××××××的手机号联系他大叔夏某138××××××××的手机号问他有冰吗,夏某问他谁要买的,他说京某想玩,京某就是张某乙的小名,他跟夏某说要200元的,夏某让他在家里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那时大约有19点左右,夏某到了他家楼道然后打电话让他从家里出来,他从家里打开门,在门口夏某把一包冰毒给了他,冰毒是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大约有0.3克,他当场把200元钱给了夏某。这钱他出了100元,张某乙出了35元,李某出了80元,剩下的15元让他买烟抽了。夏某拿着钱就走了。回到家里后不知道谁用饮料瓶现制作了一个冰壶,他们四个人就在他家北边的卧室里一起把刚买的冰毒吸食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①2016年3月1日中午11时左右,他坐公交车到冯某位于罗庄区某小区的家,想着去找冯某一起去爬泰山,他到了冯某家的时候看到一个男子也在冯某卧室里玩游戏,后来知道他叫李某乙,到了当天下午17时左右的时候,张某乙到了看到他们三个人就提出弄点冰毒吸,然后冯某就通过手机与别人联系购买冰毒,说要买200元钱的,冯某具体找的谁购买冰毒他不清楚,到了当天19时左右,冯某接了个电话说冰毒送来了,冯某就去门口拿回了购买的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大约有0.3克,他们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吸食毒品。当时一起吸食冰毒的是他、冯某、张某乙、李某乙。第一次供述说了假话,他犯糊涂了,光讲究哥们义气了。购买冰毒的钱他出了80元,张某乙出了35元,剩下的都是冯某出的。除此之外,他还在冯某家里吸食过冰毒。②他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说在2016年3月1日在冯某的家里,他和张某乙、冯某凑钱买冰毒吸食,冯某拿着钱是从他们村的一个大叔买的。他大叔姓夏。在3月1日那天,冯某跟他说过一声,而且以前吸食冯某也多次找他大叔买过,他知道这个事情。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过了一两天,应该是2016年3月1日左右的一个白天,某甲又打电话给他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玩,他就从保利一号小区打了一辆三轮车去了某小区,他到了某甲家的楼道,他没进去,他打电话让某甲出来拿的,在楼道里他给了某甲一包冰毒是用自封袋装着的大约0.3克左右,某甲给了他一卷钱说就这些钱了,其他钱都给孩子买饼干了。他拿着钱就走了,在路上他打开某甲给的钱,都是10元的和20元的一共才70元钱。他卖给某甲的冰毒是他花500元钱买的,买了2克。冰毒他是联系一个叫李某丁的女的买的,她具体叫什么他不知道。大约是在2016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李某丁说让他买500元的冰毒,她以前跟他说过500元钱给2克冰毒,她说让他把钱打到她的一个银行卡里,卡号她通过短信发给他的,好像是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他就去了罗庄区外环路与罗四路附近的一个信用社通过ATM机给李某丁的卡里存了500元钱现金,存钱时候他看到上面显示的不是李某丁的名字,是个男的名字,是什么名字他记不住了。过了有一个多小时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她把冰毒放在他保利一号小区进门右转第二栋楼前边的一个花盆里的。他过去就找到了,是用烟盒纸包着的,里面有一个袋子,袋子里的冰毒大约有2克。冰毒他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某甲这两次给他打电话买冰毒,他就是用其他袋子从这包冰毒里分装出来的。他没有电子称,他就是估摸着给某甲分点。某甲每次联系他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他就给某甲0.3克左右,某甲大多是当面给他现金,第一次给了130元钱,其中的20元是转的支付宝,第二次给了70元钱。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夏某在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一小店内被抓获归案。(2)(2011)临罗邢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于2011年5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验,夏某尿液检测的结果呈阴性。(4)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说明夏某贩毒一案的上线“李某丁”无法查实。(5)临时羁押证明,说明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上网追逃,后被休宁县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2月20日临时羁押在休宁县看守所,并于2016年12月23日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押回。(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夏某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18日被上网追逃。(7)户籍证明,证明夏某出生于1982年9月20日。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