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宋世君与重庆市南发城建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君,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667号原告宋世君,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8-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851-3。法定代表人周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小理(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世君诉被告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君和被告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君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以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安置到云立家天下1栋X号房,并约定自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之日起八个月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至今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7.0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发公司辩称,1、拆迁安置合同未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约定,本案系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即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和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南发公司(甲方)以及重庆经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弹危旧改三期A区项目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拆迁属于原告的房屋。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云立.家天下1号楼2号房X层,建筑面积84.4平方米,套内面积66.41平方米,结算金额257367元。补充协议约定产权证从签订协议和接房之日起8个月内。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办理该房屋的接房手续。2017年5月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审理中,原告称根据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信访协议,给予了被告一年的办证期,被告在此期间仍未办证。但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赔偿了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被告并未赔偿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且已赔偿部分计算标准过低,故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南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金并非违约责任承担的必然方式,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金取决于合同是否有约定或者法律是否有规定。就本案而言,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没有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约定。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系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关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此外,原告称被告已根据信访协议赔偿了其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只是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要求被告再行赔偿,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世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宋世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