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萍与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阚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阚宏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939号原告:吴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誓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路17号海港城世界金融中心南楼A栋13层05-15室。被告:阚宏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原告吴萍与被告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阚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618.21元(以2017年4月18日汇率计);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90.9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结清日)总计12109.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到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至塞拉利昂三城供水项目部跟随阚宏伟务工,工资由阚宏伟发放,在务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总计2687美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向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反应后,公司督促阚宏伟支付工资,被告也写下支付工资的承诺书,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萍以被告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办公为由,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法律规定诉至我院要求受理。据查,被告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其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工商登记,亦未获得合法经营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身份,其住所地不在郑州市中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信荣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纠纷应由我院管辖的有效证据,且被告阚宏伟的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