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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与吕云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吕云梦,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322号原告: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法定代表人:涂尚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梦,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第三人: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1号(新华大厦)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6175269U。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云梦、第三人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及第三人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租赁竹山约定应交而仍欠的林地使用费6,714元,从起诉日至付清日对所欠的林地使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红坊村委会与被告吕云梦及案外人曹某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119亩竹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35年7月15日止租赁给被告经营,每年的林地使用费1,119元(按年交,当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起,被告便没有缴交林地使用费,也无法进行联系。2016年底,原告得知第三人因为行使抵押权而获得被告的林地使用权。为此,请求如诉判准。吕云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南平市融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桥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解除《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物权法》第三编第十一章明确宣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从而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的物权属性。2、《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随意修改、变更。然而,涉案《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第四条(二)“违约责任”却约定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约定无效。理由如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等有关法律规定,林地承包期限属于法定期限,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随意修改、变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而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承包方有义务交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也仅限于所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由此可见,案涉《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第四条(二)“违约责任”中,关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实质是通过合同对法律规定的修改、变更,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约定该约定无效”的规定,上述约定无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解除《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自2015年7月27日,依据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汀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汀政林政字第(2011)0041000631号362亩林地的承包经营后,多次与原告联系交纳林地使用费,配合办理林权登记事宜,但因原告均拒绝,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办理林权登记和交纳林地使用费用,其责任在原告。为保障答辩人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配合答辩人办理林权登记。办妥后答辩人同意悉数交纳相应的林地使用费。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年3月25日,红坊村委会与吕云梦及案外人曹某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119亩竹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35年7月15日止租赁给吕云梦经营,每年的林地使用费1,119元(按年交,当年6月30日前付清)。证明吕云梦获取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因在于原告权利的转让。吕云梦未发表质证意见。融桥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疑,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融桥担保公司向本院举证(2014)汀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汀政林证字(2011)第0041000631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取得吕云梦1,119亩中的362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红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第三人的主张与原告的主张不相吻合,即原告主张的是1,119亩,而第三人的主张是362亩,且系第三人的新主张,而本案的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红坊村委会与被告吕云梦及案外人曹某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119亩竹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35年7月15日止转让给被告经营,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吕云梦所有,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每年的林地使用费1,119元(按年交,每年每亩1元计算,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向利益受损方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数额)元;若因一方违约造成利益受损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补足不足部分,且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吕云梦除按协议约定付清了转让费及第一年的林地使用费,被告从2012年起便没有缴交林地使用费。2012年6月26日,因融桥担保公司与吕云梦等追偿权、抵押、保证纠纷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了吕云梦所持有的1,119亩中的362亩林权,2014年1月10日法院依法将该林权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7月27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汀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吕云梦名下的位于长汀县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证号为汀政林政字第(2011)0041000631号362亩林木、林地的承包经营和使用权作价抵偿给申请人融桥担保公司,该公司据此依法取得该讼争部分山场林木的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2015年11月3日,长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汀县林业局林权证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因原告拒绝配合办理林权登记事宜,导致融桥担保公司至今无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和交纳相应的林地使用费(诉讼中,第三人及被告将欠缴的林地使用费存于法院账户)。现原告以吕云梦多年未缴林地使用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补缴仍欠的相关费用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汀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汀政林证字(2011)第0041000631号《林权证》以及原告与融桥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云梦及案外人曹某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基本形式要件具备,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多年。《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形式有两种:(1)协商解除,即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2)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利益受损方实际损失,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但由于涉案部分山场于2012年6月被法院依法查封,后经评估、拍卖程序,至2015年7月才将该讼争部分山场确定归融桥担保公司抵偿吕云梦所欠债务,因此,造成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缴交林地使用费,是事出有因。且原告方也未能将违约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又不明确。而且在法院依法将部分山场依执行程序裁定归第三人经营后,第三人多次请求配合执行,均遭到原告拒绝。为此,未能及时缴交林地使用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现如今,第三人及被告已主动将所欠费用交法院账户,更进一步说明该项诉请其实并不存在纠纷,也就没有原告诉称的被告方及第三人违约的事实。众所周知,林业土地承包具有林木生长周期长,投入较大而经济效益慢,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大等特点,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不宜频繁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为兼顾双方利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欠的林地使用费,吕云梦或融桥担保公司理应依约定相应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吕云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其与吕云梦于2011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吕云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费6,714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5元,由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华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 婷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