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21号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学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达)、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实业)、被告大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设)、被告辽宁某学院(以下简称辽宁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张晓然,被告锦州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被告大连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被告辽宁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州实业立即给付钢材款45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大连建设与锦州实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辽宁学院在欠付被告大连建设和锦州实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锦州实业与原告协商采购总量约7000吨的钢材,用于该公司参与施工的被告辽宁学院庄河校区建设项目。2015年3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锦州实业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买卖钢材的品名、规格型号、包装、交货地点、运输、验收、结算等主要内容进行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每批钢材均运输至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的辽宁某学院项目现场,目前原告供应的钢材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6249.252吨,总价款16003883.55元,被告锦州实业已付价款11423883.55元,未付价款45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庄河大学城项目钢材对账单》,对以上内容进行书面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锦州实业给付未付的钢材款,但被告锦州实业表示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尚未收到发包方辽宁学院和工程承包方大连建设给付的工程款,其自身亦无付款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实业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锦州实业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大连建设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欠款与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学院作为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实业辩称,1、被告锦州实业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相关的决算,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金额不准确,应当由原告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2、本案被告锦州实业的公章真实性的问题准备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锦州实业在决算书中宏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大连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方对大连建设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与锦州实业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彼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作为钢材购买方锦州实业给付,与大连建设无关;2、大连建设以固定价款2.4亿总承包了理工学院一期工程,而后将其中的6栋楼房转包给了锦州实业,固定价款为1.75亿元,上述工程款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大连建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故大连建设不欠锦州实业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辽宁学院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锦州实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锦州实业主张自己的权利;2、庄河大学城项目辽宁学院作为总发包人已将工程总包给大连建设,是固定价发包,总价款2.4亿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辽宁学院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大连建设提交的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343号、6067号、3045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辽宁学院提交的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5565号、44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2016年9月21日的锦州日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锦州实业庭审中提出的公章与合同公章不一致是因为被告锦州实业的原公章已丢失。被告锦州实业反驳称,合同所载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可以提交2015年当年年度签署合同盖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被告大连建设反驳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因大连建设并没有参与,不清楚,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辽宁学院反驳称,我们仅将工程总包给德通,工程在具体施工中的情况我们不清楚。针对盖有被告锦州实业字样的公章真实性一节,本院调取了被告锦州实业在锦州市工商局2014年度、2015年度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在上述材料中被告锦州实业的公章与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的公章相吻合,且被告锦州实业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辩称的2015年单位公章样式及经相关部门批准刻印的证据,故被告锦州实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就大学城项目钢材的对帐单,欲证明被告锦州实业尚欠原告货款458万元,对帐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锦州实业辩称,对账单上的公章我方不认可。被告大连建设与被告辽宁学院的意见均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针对该组证据被告锦州实业对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调取被告锦州实业在锦州市工商局2014年度、2015年度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材料中被告锦州实业的公章与本案中对账单的公章相吻合,且被告锦州实业未能向本院提交2015年的单位公章样式及经相关部门批准刻印的证据,故被告锦州实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库单56张,欲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已经接收货物。被告锦州实业辩称,我们回去和收货人贾磊核实一下,如果是他签字我们就认可。被告大连建设与被告辽宁学院的意见均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经查,该组证据中贾磊、王素兰、马振东均为被告锦州实业工作人员,三人在出货单中的签字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钢筋测验报告,欲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用于辽宁学院的建设项目。被告锦州实业辩称,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被告大连建设辩称,该份报告显示的是质量不合格,原告庭审中陈述对该批钢筋已做了置换,因此原告还应提供更换后的钢材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辽宁学院辩称,通过报告我们发现钢材的质量和重量是不合格的。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该组证据达到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用于辽宁学院的建设项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大连建设与被告辽宁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建设承建被告辽宁学院在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社区和观驾山社区的辽宁某学院一期工程。此后被告大连建设将其与被告辽宁学院所签合同中的附件1所列工程综合楼B、会展中心、公寓楼5#、6#、8#、9#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锦州实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锦州实业(作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螺纹钢、盘螺、线材)总需求量约7000吨(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钢材以钢厂的原厂包装为标准;交货地点为乙方送货至甲方项目工地;验收标准为线材、盘螺采用磅计验收,按过磅计量交货,甲方可复磅,磅差在正负0.3%以内,螺纹钢采用现场检尺验收;结算价为线材、盘螺、螺纹钢以双方协商后乙方报价为准,具体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结算金额以甲方收到钢材数量为准,乙方每次送钢材数量达到贰仟吨时,甲方负责一次性结款,余下钢材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每批钢材均运输至庄河市昌盛街道张屯村的辽宁某学院项目现场,现原告供应的钢材已经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就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对账,同日被告锦州实业与原告签订《庄河大学城项目钢材对账单》,约定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锦州实业收到原告累计供应钢材6249.252吨,总价款16003883.55元,被告锦州实业已付价款11423883.55元,未付价款458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锦州实业给付未付钢材款,但被告锦州实业均以其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尚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锦州实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锦州实业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庄河大学城项目钢材对账单证明具体拖欠货款的数额,故被告锦州实业应履行按对账单数额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锦州实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时间应以债权债务确认之日的次日即双方签订庄河大学城项目钢材对账单次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辽宁学院、大连建设负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锦州实业之间,原告诉求被告辽宁学院、大连建设连带给付货款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580000元;二、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始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锦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7元,由被告锦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莹审 判 员  徐崇人民陪审员  姜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