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43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长塘村上街组***号。被告:陈某某1,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塘冲村*组。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某某、陈某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3339.06元,本息合计563339.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系夫妻。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5日因建材生意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0.87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3339.06元,本息合计563339.06元。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62339.06元,本息合计552339.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减半收取4717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