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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敖登其木格与哈斯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登其木格,哈斯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45号原告:敖登其木格,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其木格,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敖登其木格诉被告哈斯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登其木格及委托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登其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声称继续借用部分资金为家中购置车辆,原告当时手中无闲置资金,被告提出能不能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然后再向被告出借,原告未过多考虑即同意。2016年6月6日,原告向一曹姓男子借款70000元,用款期限为6个月,计算到期利息为14000元。该曹姓男子直接将上述款项打给被告,由原告向曹姓男子出具借条,之后由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内容几乎相同的借条,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以该笔资金购置了黄海牌皮卡车一辆,使用至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能见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哈斯其木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到期利息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84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购买车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7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为1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其木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登其木格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哈斯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