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焕忠与王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忠,王道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161号原告:李焕忠,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被告:王道先,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焕忠与被告王道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果品款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5000元的红富士苹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诉至法院。原告李焕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道先欠款的事实;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王道先原居住在第一师五团翰林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一级套袋红富士苹果,双方约定单价5.2元/公斤,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焕忠果品款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道先,2016年6月20号。”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红富士苹果,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焕忠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王道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春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敏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