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于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于田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于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1月24日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至2016年11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2016年11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于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于田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于田未经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许可,私刻“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朱于田先后以“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砀山县秋实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和砀山县鼎东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后该章被朱于田销毁。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于田用于签订合同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于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南门西侧的天桥下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流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于田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于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于田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于田未经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许可,通过他人私刻“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朱于田先后以“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砀山县秋实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和砀山县鼎东建筑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后该章被朱于田销毁。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于田用于签订合同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于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南门西侧的天桥下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流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朱于田出生日期个人基本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于田在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南门西侧的天桥下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流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前科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朱于田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本院判决,朱于田、李某1一次性支付给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下欠租金247089.21元,朱于田、李某1一次性返还给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13788.9米,扣件6150只、顶丝776只、套管669只。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朱于田以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与砀山县秋实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砀山县秋实学校小学部教学楼工程,后朱于田将此工程承包给李某1施工。6、租赁合同、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钢管及扣件租赁清单、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收据证明:朱于田、李某1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租赁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公司脚手架,该公司已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交付给朱于田、李某1。7、租赁合同、收货单、发货单证明:朱于田、李某1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租赁砀山县鼎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脚手架,该公司已将脚手架等交付给朱于田、李某1。8、证明一份载明:单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与砀山县秋实学校签订过施工合同,与朱于田无任何来往关系,并附真实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鉴式样。9、出所登记表载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于田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流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羁押在泰州市看守所至2016年11月30日。(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文检)字[2015]12号物证鉴定书载明:经鉴定,2014年3月10日的租赁合同乙方(签章)处“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2014年4月16日,在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秋实中学院内,其和鼎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汪沛签订了租赁合同,告知汪沛其是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汪沛提出需要盖单位公章,其签完字后让朱于田盖章签字,拉的货以鼎东公司的账目为准。2、2、证人陈某证明:其系秋实学校校长,2013年10月16日,朱于田承包秋实学校教学楼和幼儿园的建筑工程,他以“单县建筑总公司”名义和秋实学校签订小学部教学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和朱于田代表双方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按照合同约定,小学部教学楼的工程承包价是2969490元,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出地面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一二三层分别付总造价的10%,待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5%,余下5%一年后付清。后小学部教学楼工程仅盖到二层,其已支付给朱于田177万余元,2014年10月,朱于田突然消失。后经调查,单县建筑总公司不认可朱于田代表他们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单县建筑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承建教学楼的脚手架是租赁来的,一部分是租赁河南夏邑韩道口镇红门楼村一个姓李的人的脚手架,另一部分在砀山县北关一家租赁脚手架的公司租的,是李某1租河南的脚手架,其和朱于田作为担保人。3、证人王某证明:其系宿州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0日,朱于田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向我们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二十余万元的钢管扣件用于建设砀山县薛楼工业园区秋实学校教学楼,朱于田以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和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1月份,联系不上朱于田。后到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发现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从未委托过朱于田,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行政章与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行政章完全不符。4、证人李某2证明:其系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3月12日开始,先后给李某1发了十几次货,第一次来时,李某1看完租赁合同后将一万元押金交给其,其给李某1开的收据,后李某1提货离开。(四)被告人朱于田的供述与辩解:为了能承揽砀山县薛楼秋实学校的工程,其私刻了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印章,私刻好印章后才承揽下砀山县秋实学校工程,与秋实学校签订好合同后,其又找李某1具体承建学校工程。2014年3月10日,其与李某1和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脚手架协议,李某1付的定金,李某1先去的,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着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过去,其到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6日,其与李某1和鼎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脚手架协议,其加盖了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并签字。其和李某1都不是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表,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与鼎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宿州市发浩脚手架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协议上所加盖的单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后假章被其销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于田通过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于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于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罚,故对被告人朱于田应当依照犯罪行为时的《刑法》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朱于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于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于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操丽审 判 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