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华林与魏建平、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林,魏建平,张丽,殷兴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77号原告:任华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魏建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丽,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殷兴民,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任华林与被告魏建平、张丽、殷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华林、被告殷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平、被告张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建平、张丽、殷兴民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殷兴民和被告魏建平来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自2015年底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于法院。魏建平、张丽未答辩。殷兴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魏建平重新签订了协议,我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份魏建平给我打电话说已陆续还了原告的部分款,且开走了魏建平的一辆汽车,他们重新签订了协议,不用我管了。如果魏建平不到场,查不清借款事实,请求中止审理。原告的合同和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我都没有签字。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写明从合同。保证合同中主合同信息缺失,不能确定被保证人是谁,更不能证明是为魏建平的该次借款进行了担保。综上,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殷兴民对借据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魏建平与任华林所签订,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与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殷兴民承认系自己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兴民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和一份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平借原告任华林55万元,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魏建平已还本金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底,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魏建平应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已超过24%的年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魏建平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魏建平妻子张丽与魏建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兴民知道此笔借款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提出自己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提出原告和魏建平重新签订协议,魏建平不用自己担保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平和被告张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殷兴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建平、张丽和殷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 峰审 判 员 郗 文 卓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