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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远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远波,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远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远波于2016年9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虎洞隧道九曲庄路出口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孙远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孙远波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远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远波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远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远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远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微信公众号“”